|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3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舟,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爱勤,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帅,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爱枝,女,194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航舟,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学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学舟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被上诉人杜爱勤、桑帅、魏爱枝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上诉人吴航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桑书曾(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遂平县灈阳街道办事处国槐路棉花厂家属院20号,非农业户口,遂平县石油公司下岗工人)于2009年开始跟着吴航舟从事建筑业。2011年8月份,桑书曾开始在吴航舟承建的项目经理为吴学舟的“玉龙天成”4#楼从事建筑;2011年9月20日,吴学舟与吴航舟签订了书面合同书,二人约定吴航舟为吴学舟在建苑小区西南角承揽建造配房,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2011年11月份,桑书曾晚上开始在“建苑小区” 吴航舟承建的吴学舟个人配房看守工地。从此以后,桑书曾白天在吴航舟承建的项目经理为吴学舟的“玉龙天成”4#楼从事建筑,晚上在“建苑小区” 吴航舟承建吴学舟个人配房看守工地。2012年1月4日凌晨,高建设、王涛二人到桑书曾看守的工地盗窃财物,先剪断门锁,高建设进入到屋内行窃时,惊醒了桑书曾,高建设急忙逃离,桑书曾在后向西追赶有数十米,被高建设用刀扎死。另查明,魏爱枝为遂平县沈寨乡田堂村十组农村村民,有五个子女,桑书曾是其次子;吴航舟所建筑“玉龙天成”4#楼和吴学舟的配房均没有建筑资质;在桑书曾死亡后,吴航舟已付给杜爱勤等人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均能证实桑书曾在“玉龙小区”和“建苑小区” 吴学舟配房两个工地的劳务中,与吴航舟形成了雇佣关系,且吴航舟予以认可。桑书曾晚上在“建苑小区”吴航舟承建的吴学舟个人配房看守工地时,发现他人进入其所看守的工地行窃,进行追赶是履行自己的职责,保护雇主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桑书曾在追赶时并不知道行窃人没有盗窃雇主的财物,不能认定桑书曾追赶行窃人仅是保护其个人的财产权益。因此,桑书曾追赶行窃人的过程中被行窃人用刀扎死,符合法律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吴航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桑书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杜爱勤、桑帅、魏爱枝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杜爱勤、桑帅、魏爱枝所举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桑书曾与吴学舟作为房主将其配房的建造工程发包给房屋所有权人。但吴学舟作为房产将其配房的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吴航舟承建,应当与吴航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桑帅的抚养费,因桑帅在其父亲桑书曾死亡时已满十八岁,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桑帅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被抚养的权利,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吴航舟、吴学舟抗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杜爱勤、桑帅、魏爱枝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桑书曾死亡赔偿金为18194.80元×20年=363896元,被抚养人魏爱枝生活费4319.95×8年÷5人=6911.92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桑书曾丧葬费为30303元÷2=15151.5元。根据河南省关于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标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共计455957.42元。减去已支付20000元。吴航舟共计应赔偿杜爱勤、桑帅、魏爱枝435957.42元,吴学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航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杜爱勤、桑帅、魏爱枝各项经济损失435957.42元,吴学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杜爱勤、桑帅、魏爱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吴航舟、吴学舟共同负担。 宣判后,吴学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学舟与桑书曾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杜爱勤、桑帅、魏爱枝的经济损失应有直接侵害人承担。3、原审法院判决赔偿7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吴学舟与桑书曾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桑书曾生前记工本能够认定,桑书曾从2009年开始就跟着吴航舟从事建筑业,2011年8月,桑书曾开始在吴学舟承建的“玉龙天成”4#楼跟着小包工头吴航舟从事建筑。同年11月,桑书曾白天在吴航舟吴学舟承建的“玉龙天成”4#楼工地干活,晚上在“建苑小区”吴航舟承建吴学舟个人配房看守工地。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吴学舟与桑书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吴学舟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关于杜爱勤、桑帅、魏爱枝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有直接侵害人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杜爱勤、桑帅、魏爱枝诉求雇主吴学舟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赔偿7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桑书曾的死亡不但给家庭造成经济损失,而且造成精神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吴学舟赔偿7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吴学舟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吴学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光 审 判 员 左崇俊 审 判 员 李全章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李子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