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58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绿康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中华,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民,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迎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绿康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民、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涛及委托代理人梁中华,被上诉人海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绿康公司与张永民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张永民购买绿康公司每小时20吨单级纯水机一套,总价款158000元;签订合同后,张永民预付1万元,绿康公司收到预付款后15日将设备组装完,余款在安装后45天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合同全额的百分之十收取。另约定了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的相关内容。在合同签署的尾部有手写的“担保: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张海明”的字样,并加盖了海王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的当月21日,绿康公司将合同设备供给了张永民,并在31日进行了调试,后在当年5月26日、30日,张永民又向绿康公司出具了欠耗材款9100元和收到线绕滤芯50支的相关收据。后因余款支付引起纠纷。 起诉时,绿康公司自认收到张永民的预付款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绿康公司与张永民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数额和违约金数额,张永民全部予以认可愿意承担责任,该院予以采信。关于海王公司的法律责任。从绿康公司提供的其与张永民的买卖合同的尾部仅有“海王公司”的“担保”字样以及海王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即使海王公司辩称的第一个意见不成立,但绿康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海王公司答辩的第二个意见存在的可能性,因此,本案海王公司的保证对象应属不明;在此情况下,绿康公司主张的让海王公司对张永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实属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但同时,海王公司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张永民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综合全案案情,该院认为,海王公司应对张永民的欠款和合理违约金承担补充责任为宜,合理违约金的数额界定为绿康公司起诉之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永民支付绿康公司设备余款1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4400元;二、海王公司对张永民所欠绿康公司的部分债务(部分债务的范围为余款148000元和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在张永民不能完全偿还时承担补充责任。本诉诉讼费4345元,由张永民负担。 绿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对海王公司的法律责任认定错误。1、绿康公司要求海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是充分的。首先是海王公司在买卖合同尾部买方张永民签字并按手印的正下方做的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文字批注“担保: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 程海明”。海王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法庭上撒谎说“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员对本案所争议的合同进行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本公司不了解及知情”。事实是,海王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合同进行担保不但知情,而且在设备运到张永民指定的场所并进行安装调试过程中,海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安和担保批注签字盖章人程海明还有其他人都去看过。程海明当时是该公司的股东和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掌管公司公章。2、在本案中的《合同书》签订之前,绿康公司和海王公司根本无业务往来和利益纽带关系,海王公司辩称只是对产品质量进行担保,不符合正常思维。海王公司之所以愿意为张永民担保,一是海王公司可以从拟向张永民支付的代加工费中扣款,二是海王公司为张永民担保也是为了张永民尽快具备加工生产能力,以便尽早向海王公司加工产品。3、海王所做的“担保批注”及盖章的位置是在买卖合同尾部买方张永民签字并按手印的正下方。这符合为哪方担保就在哪方签名下面签名盖章的习惯。二、一审判决书要求海王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不合理。一审判决书基于对海王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做出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了在判决项中,要求海王公司在张永民的部分债务不能完全偿还时承担补充责任,而没有要求海王公司对张永民因《合同书》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不合理的。三、一、二审的案件诉讼费,应由两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海王公司对张永民拖欠设备余款148000元和违约金444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判令两被上诉人合理分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海王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王公司是对设备质量担保,不对付款担保。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海王公司在2012年3月10日绿康公司与张永民签订的买卖合同尾部买方正下方签署担保并加盖其公司公章,应认定海王公司对卖方绿康公司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该合同未约定担保人海王公司的保证方式,海王公司应对张永民的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绿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充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王公司辩称只对设备质量担保,不对付款担保的理由不充分,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永民支付原告郑州绿康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余款1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4400元”;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对张永民支付郑州绿康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余款14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4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共计8690元由张永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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