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50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其辉,男,1986年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其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涛、汤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霍其辉与同村的霍XX、霍XX、霍XX等人到开封县万隆乡大高庙村喝酒,酒后,霍其辉与被害人霍XX因结账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在回家行至大高庙村南头小公路上时,霍其辉和霍XX又发生厮打,霍其辉用拳头将霍XX打伤。经法医鉴定,霍XX的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上述指控成立。认为被告人霍其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我院对被告人霍其辉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其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霍其辉与同村的霍XX、霍XX、霍XX、刘XX等人开三轮车到开封县万隆乡大高庙村喝酒喝到当晚11点多结束。酒后霍XX要结账,霍其辉认为应当几人兑钱自己也要掏钱,霍XX说原来说好的由霍XX算账不让霍其辉算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在回家行至大高庙村南头小公路上时,霍其辉和霍XX在车上又发生争吵厮打,后霍其辉用拳头将霍XX打伤。经法医鉴定,霍XX的伤属轻伤。 被告人霍其辉与被害人霍XX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霍其辉共赔偿霍XX各项费用15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霍其辉的供述、被害人霍XX的陈述、证人霍XX、霍XX、刘XX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其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其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其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对被害人霍建华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其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王梅芳 审 判 员 高国栓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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