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二初字第1911号 |
被告河南金枫淑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杨琳琳诉被告河南金枫淑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枫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约书,被告授权原告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其代理的巴布豆童装,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万元,待合同履行完毕,原告无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将1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但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保证金,被告不予给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1万元保证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合约书; 2、2011年8月5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 3、郭慧丽证明一份; 4、公告费收据、案件受理费票据。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经销合约书,主要约定被告同意将巴布豆中大童外出服系列产品(运动套装、家具内着、婴童系列服装、用品等产品不包括在内)授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及指定通路进行经销,并成为经销商之一,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止,合计12个月。期限届满,合同自然失效,双方若同意续约,应于期满前一个月办妥续约手续。被告在订立本合同之时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双方账款结清后三个月内,且原告无违约事实,则被告将无息退还原告保证金的50%,待库存商品处理期结束后再无息退还保证金的50%。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显示:“今收到郭慧丽转杨琳琳保证金壹万元整。”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万元保证金未果,遂酿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合约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万元保证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相关约定退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 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枫淑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琳琳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南金枫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二Ο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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