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682号 |
原告毕路军,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二朋,男,1987年4月8日出生。 被告马亚莉,女,1990年3月28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二朋,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路军诉被告李二朋、马亚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路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被告李二朋、被告马亚莉的委托代理人李二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20时,被告李二朋驾驶豫AU318X号轿车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魏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毕路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车损,致使原告毕路军和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刘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毕路军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二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路军无责任。豫AU318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亚莉,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误工费11151.12元、护理费6188.3元、车辆损失费10355元、估价鉴定费515元、交通费1494元等共计3715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二朋辩称,被告李二朋不应承担原告所述各项费用。 被告马亚莉辩称,被告马亚莉不应承担原告所述各项费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是36天,其它空挂床时间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李二朋驾驶豫AU318X号轿车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魏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毕路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毕路军和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二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路军、乘车人刘xx无责任。豫AU318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亚莉,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2月9日零时至2014年2月8日二十四时)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3月23日零时至2014年3月22日二十四时)。 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毕路军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医疗费7998.56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伤;2、左髌骨骨折、左膝皮肤裂伤、左小腿皮肤擦伤;3、左胸第五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勿过度劳累;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4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载明毕路军驾驶的时风农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35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二朋和被告马亚莉已支付原告毕路军和同事故受伤人刘xx医疗费10000元。因剩余费用未能达成一致,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是因被告李二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二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亚莉系豫AU318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亚莉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豫AU318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二朋赔偿。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载明医疗费为7998.5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毕路军和同事故受伤人刘xx医疗费各5000元),医疗费为2998.56元。被告垫付的5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89天,共计26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89天,共计1335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误工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故误工费为20442.62÷12×3=5110.65元。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89天,护理人员一人,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379÷365×89=6188.3元。车辆损失费10355元。估价鉴定费为515元。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9472.51元,其中28957.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估价鉴定费515元由被告李二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毕路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8957.51元; 二、被告李二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毕路军估价鉴定费515元; 三、驳回原告毕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原告毕路军负担171元,被告李二朋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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