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刑初字第235号 |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付刚,男,生于1985年6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位集村十二组。2008年11月26日因盗窃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强奸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付刚犯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思亮、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被告人贺付刚以1500元的价格,从谭志超(已判刑)手中购买一辆红色银豹125型两轮摩托车,车号豫P8L415,该车是李澜涛2009年4月1日丢失的车辆。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澜涛陈述,证人谭志超、邝新四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付刚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进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付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毛秀云 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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