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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香与丁鹏飞、丁军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陈香,女,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 代理人杨卫东,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鹏飞,男,1988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丁军亚,男,196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陈香,女,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

代理人杨卫东,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鹏飞,男,1988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丁军亚,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丁鹏飞之父。

被告丁鹏飞、丁军亚委托代理人李光现,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2楼2层。负责人周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1962年9月14日生,职工。

原告陈香与被告丁鹏飞、丁军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香的法定代理人杨卫东及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告丁鹏飞、被告丁军亚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丁鹏飞驾驶豫DHB386号小型普通客车至汝州市洗耳办事处侯庄村路段将原告撞住,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丁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在2013年6月2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费用。原告因在住院期间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并且仍需第二次继续治疗,故没有起诉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013年7月16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但原告至今无法正常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的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9131.71元。因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丁鹏飞辩称,我在汝州市军亚为民服务所打工,2013年2月7日11点10分,负责人丁军亚指派我到临汝镇办事,我驾驶豫DHB386号五菱面包车,行至汝州市洗耳办事处侯庄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陈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香受伤的后果。我和车主丁军亚系雇佣关系,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有车主丁军亚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望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丁军亚辩称,我是汝州市军亚为民服务所的负责人,自己为了工作方便,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车号为豫DHB386号,因我身体残疾,不能开车,雇佣丁鹏飞为司机。2013年2月7日上午我指派司机丁鹏飞前去临汝镇办事,行至汝州市洗耳办事处侯庄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陈香撞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支付了40000余元的抢救治疗费用,我和丁鹏飞系雇佣关系,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我承担,同时我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对陈香的赔偿责任,多余损失应扣除我已付的39100元,原告陈香的户籍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香的伤情较重,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一次性支付20年,请求法院先行解决五年,望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豫DHB386号车主是丁军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丁军亚,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仅剩37100元我公司愿意在371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军亚下肢残疾,行动不便。被告丁鹏飞系被告丁军亚之子,豫DHB386号五菱面包原车主为丁军亚,豫DHB386号五菱面包投有交强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2013年2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丁鹏飞驾驶豫DHB38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洗耳办事处侯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骑自行车的陈香相撞,致陈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2月24日汝州市公安警察交通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鹏飞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25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香损伤程度查时属重伤,支付鉴定费6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香立即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5、左颞骨骨折,住院97天,经医院批准两人护理,至今未愈,支付医疗费113000元,输血费1203元,经医生批准支付外购药品费用6900元,支付医疗辅助用品维达无心长卷纸700g价值579元,购防褥疮充气床垫1张价值300元,九阳料理机、九阳电磁灶共79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丁军亚付给原告现金391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丁鹏飞、丁军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HB38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900元,原告陈香2013年5月14日出院后当天又办理了入院手续,仍为2人护理,2013年7月16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0704.55元,2013年7月29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陈香的伤残程度构成2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丁军亚、丁鹏飞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1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其结果原告陈香仍为2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现原告陈香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的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9131.71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丁鹏飞驾驶豫DHB38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2月2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第(2013)第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鹏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香户籍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香出院的护理费,因原告伤情重,护理期限暂定五年,五年后原告如果仍健在时可再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陈香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705.03元、误工费3040元(76×40)、护理费58530元(30×63×2+30×365×5)、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30)、营养费630元(63×10)、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5448.94元( 7524.94元×20×90%)、精神损害抚慰金57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68443.97元。因被告丁军亚雇佣被告丁鹏飞为其开车,丁军亚为雇主,并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丁军亚应承担原告陈香的损失268443.97元,豫DHB3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责任分担,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在豫DHB38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香82900元,交强险剩余39100元,首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39100元赔付给原告陈香,超出部分229343.97元由被告丁军亚赔偿给原告陈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其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在不分项全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香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HB38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的护理费39100元.

二、被告丁军亚赔偿原告陈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的护理费229343.97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591元,由原告陈香负担5074元,被告丁军亚负担474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根 周

                                             审 判 员 李 喜 儒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0 一 三 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慧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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