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睢要坤,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2004年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清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要坤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睢要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睢要坤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销售到河北省馆陶县城红旗渠牌(软盒)卷烟500条;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睢要坤销售给南乐县杨村乡许庄村彭XX红旗渠牌(软盒)卷烟300条;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睢要坤驾驶自己所有的豫JZQ366号海马轿车在南乐县城关镇销售红旗渠牌(软盒)卷烟400条时被当场抓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公司濮阳市公司认定,红旗渠牌(软盒)卷烟零售指导价格为25元/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睢要坤的供述,证人彭XX、彭国X、杨XX、赫XX、李XX、睢XX、武XX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别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卷烟属于国家专营专卖商品,只要行为人未获得经营许可证实施了卷烟生产、运输、销售等多种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就侵害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即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睢要坤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睢要坤有劣迹,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睢要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终止日顺延,即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作案工具豫JZQ366号黑色海马轿车及扣押的900条“红旗渠”牌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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