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刑初字第256号 |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卫,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犯奸淫幼女罪,1990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字(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卫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卫及其辩护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马建卫在家中酒后与椹涧乡南头村村民高XX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建卫用尖刀将被害人高XX左脸部、左臂、左手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高XX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建卫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建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马建卫在家中酒后与椹涧乡南头村村民高XX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建卫用尖刀将被害人高XX左脸部、左臂、左手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高XX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3)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马建卫的供述、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耿XX、马XX、张XX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卫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建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常 青
审 判 员 宋 坤 峰
审 判 员 张 怀 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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