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192号 |
原告:申丽萍,女,1972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玉,男,1969年8月4日生。 原告申丽萍因与被告黄金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民,被告黄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30日生育一女黄某。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酗酒成性,经常酒后因家务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年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女儿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3、婚生女黄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在2010年4月19日所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过去生活中酗酒及打骂原告的事实。3、2013年5月17日长葛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一份诊断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导致原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4、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的女儿黄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及原、被告的女儿黄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意思表示。5、2012年3月22日由任晓培向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2012年2月17日李同青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权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这份保证书确实是其书写的,但这只是2010年之前的事,当时是原告要求其书写的,为了避免生气,才写了这份保证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19日之前曾经在酒后打骂过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其和原告确实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原告因不小心摔倒导致了骨折,并不是因为其殴打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检查左腕关节正侧位,诊断结果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不能证明原告的骨折系被告殴打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这份证言确实是其女儿所书写的,但女儿并不能证明其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矛盾,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任晓培借其的200000元已经偿还了,这件事原告应该知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称任晓培所借的200000元已经偿还,本院认为,该借款是否已清偿,应以相关的手续为准。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3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1996年3月30日生育一女黄某,现就读于长葛市第一高级中学。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较长,且原告申丽萍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丽萍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丽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范遂堂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
上一篇:刘焕铎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