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3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玲,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城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启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被上诉人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郭玲在城启公司售楼部做销售工作,2011年12月1日,郭玲向城启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012年3月31日,郭玲、城启公司双方经核算,城启公司尚欠郭玲劳动报酬共计5659元,并由城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向郭玲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郭玲基本工资壹仟捌佰叁拾叁元整,于2012年4月10日前给付,剩余提成叁仟捌佰贰拾陆元整,于2012年5月15日前给付。李明、卢克”。出具欠条时,城启公司员工卢克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后郭玲以诉称理由起诉,酿成纠纷。另查明,诉讼中,城启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欠条是受郭玲胁迫所写为由进行抗辩,城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郭玲、城启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中,郭玲向城启公司提供劳务后,经核算,城启公司尚欠郭玲劳动报酬5659元。城启公司出具欠条后,拖欠至今未付,构成违约,郭玲请求城启公司支付该劳动报酬565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城启公司辩称欠条是受郭玲胁迫所写,无事实依据,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河南城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玲支付劳动报酬5659元。如果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城启公司负担。 宣判后,城启公司不服,以拖欠郭玲的劳动报酬数额不实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玲、城启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郭玲向城启公司提供劳务,在郭玲辞职时,双方经核算,城启公司尚欠郭玲劳动报酬5659元,城启公司并出具了欠条。郭玲请求城启公司支付该劳动报酬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城启公司上诉称拖欠郭玲的劳动报酬数额不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城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城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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