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6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然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华,女,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彭,女,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敏,女,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然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华、郭伟、王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然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上诉人李晓华、王小敏,被上诉人郭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然健公司员工郭伟给李晓华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李晓华五箱货,至今未交付(货款每箱1.4万元)。2012年5月31日,郭伟给李晓华出具的《事情经过》载明:经本人5月28日来公司协商欠李晓华五箱货的事宜,31日下午来公司同深圳王队电话沟通,答应6月6日美国驻香港公司办事处人员跟我们联系协商解决;备注:王卫民电话:13808851588、13713856418,共欠李晓华五箱货每箱1.4万元。该材料左下角显示:见证人王小敏。2012年6月18日,郭伟给李晓华出具的《说明》, 内容有:商量结果(为) 6月20日来公司等深圳王卫民消息,解决李晓华欠货事宜。2012年8月3日,(李晓华的丈夫)郝文给然健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郝文今代替李晓华收到货款2.5万元,因李晓华有事不能到场;李晓华在此之前与郭伟、然健公司所有(的)打(的)条与纠纷全部解决;今后如果再因此有任何纠纷,本人愿承担相应责任;原所有条作废。 2012年11月13日李晓华提起本诉。 审理中,郭伟举证一书面材料,其称为网上下载的《订单确认》,显示:发件人NHT Hong Kong,收件人李晓华,时间2007年1月5日;李晓华,您好,恭喜您把握这个机会加入全球最具发展潜力的公司等。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8日然健公司员工郭伟给李晓华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五箱货,每箱1.4万元,计7万元。2012年8月3日(李晓华的丈夫)郝文代李晓华收到货款2.5万元。郭伟给李晓华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李晓华请求然健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李晓华对郭伟、王小敏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然健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李晓华4.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然健公司负担。 然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出具欠条时郭伟并非然健公司员工,欠条也未写明然健公司欠货;郭伟出具《事情经过》和《说明》不能证明与然健公司有关。郝文出具收条并非向然健公司出具,而是向郭伟和王之(音)华出具。二、一审判决认为郭伟给李晓华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郭伟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个人应为债务人。三、李晓华已经放弃了有关权利,其丈夫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郝文的收条表明了李晓华已经放弃了有关债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晓华对然健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李晓华辩称:郭伟当时是然健公司股东并是经办人,王志(音)华就是王小敏的姐姐,总是拖延。郝文无法代替自己收 ,收了2.5万,并出具收条,同时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出放弃权利,起诉时已经减掉2.5万。 郭伟辩称:自己不是公司员工,7月中旬打电话去李晓华家时才得知郝文是李晓华的丈夫,8月3日下午在民生银行郝文出具李晓华的收条和李晓华丈夫郝文的签名指纹,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王小敏辩称:不认同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然健公司上诉称,郭伟向李晓华出具欠条并非职务行为,然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一审中然健公司提交郝文出具的2.5万元收据,该收据由然健公司持有,且欠条上载有“李晓华在此之前与郭伟、然健公司所有打条与纠纷…”内容,二审庭审中然健公司也认可郭伟原是然健公司股东,2011年变更不再是然健公司股东,结合郭伟向李晓华出具的欠条、《事情经过》和《说明》的内容,应当认定欠货人为然健公司。郝文未经李晓华授权放弃李晓华的部分债权,李晓华不予认可,然健公司应当按2010年10月8日欠条偿还剩余货款。综上,然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河南然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凤茹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闫天文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