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现峰,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现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现峰因琐事与被害人赵XX在南乐县元村镇政府西侧发生争执,后王现峰将赵XX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XX左耳损伤评定为轻伤。事发后,被告人王现峰一次性赔偿赵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现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晓达陈述,证人韩XX、郭XX、王俊X、王晓X、王X宽、王X龙、王X、范XX、赵XX、李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现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现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期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现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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