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6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朋,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23时40分左右,张玉朋驾驶一辆豫A0BQ88号白色颐达轿车沿新密市行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东大街交叉口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民警遂将张玉朋当场控制,并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抽血后,民警将张玉朋静脉血封装送检。经检验鉴定,张玉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27 mg /100ml。被告人张玉朋于2013年9月1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朋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玉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张玉朋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朋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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