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700号 |
原告 夏丽,女,汉族,1971年生。 被告 周国安,男,汉族,1961年生。 原告夏丽与被告周国安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关街县社楼下门面房租给被告、租期一年,租金壹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腾房,特要求被告腾房,并按逾期后每天27.39元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经原告同意2006年从邱建华手中转让房屋,支付邱建华8000元转让费,该转让费系邱建华对水、电、门前路道的安装和维修费、这笔费用应属房东负担,如房东不出该费用、被告有权将该房转让,其不应为该房的硬件设施来买单。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关县社楼下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租金1万,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收房,被告提出他交给上任租户的转让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在合同到期后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逾期租赁费,是其作为所有权人处置自身权利体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转让费的辩称,在合同中没有涉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所占用的位于西关街县社综合楼门面房原告所有房屋交于原告。 二、限被告周国安自2013年6月9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支付房租,每日27.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周国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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