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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鑫物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格力电器(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公司)物业服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力电器(郑州)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力电器(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鑫物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格力电器(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仟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活、梁立刚,上诉人格力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23日,仟鑫物业公司派遣员工到格力电器公司处从事保洁服务,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格力电器公司的厂区一直处于扩建过程中,仟鑫物业公司每月派遣到格力电器公司处的保洁人员并不确定,仟鑫物业公司、格力电器公司一直根据实际考勤情况结算物业服务费。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17日,格力电器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仟鑫物业公司支付保洁费5149.4元、79 251. 64元、51 144元,其中2012年10月17日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资金用途为8月保洁。

2012年11月27日,以付兰英、焦小广、韩先枝为代表的仟鑫物业公司员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仟鑫物业公司拖欠在格力电器公司项目处工作的员工工资。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格力电器公司向仟鑫物业公司的员工支付了2012年10月、11月,以及国庆节期间的工资共计105 260元。现仟鑫物业公司、格力电器公司因保洁服务费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 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仟鑫物业公司派遣员工为格力电器公司提供保洁服务,仟鑫物业公司、格力电器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现格力电器公司未支付仟鑫物业公司2012年9月、10月、11月的保洁服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仟鑫物业公司请求格力电器公司支付2012年9月、10月、11月的保洁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格力电器公司辩称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17日已经预付了仟鑫物业公司2012年9月、10月、11月的保洁服务费,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012年10月17日的银行业务回单中明确显示,格力电器公司2012年10月份支付的是8月份的保洁费,且仟鑫物业公司每月派遣至格力电器公司处的保洁员人数并不固定,格力电器公司提前预付保洁服务费与事实不符。因此,该院认定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17日,格力电器公司分别向仟鑫物业公司支付了2012年6月、7月、8月的保洁服务费。对格力电器公司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格力电器公司应当支付给仟鑫物业公司的保洁服务费数额,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仟鑫物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2年9月、10月、11月的保洁费数额,且仟鑫物业公司派遣至格力电器公司处的保洁员人数一直处于变动状态。因此,该院酌定参照2012年6月、7月、8月的保洁服务费45 182元/月计算,格力电器公司应当支付仟鑫物业公司2012年9月、10月、11月的保洁服务费为135 546元。

在仟鑫物业公司、格力电器公司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内,仟鑫物业公司拖欠派遣至格力电器公司处的员工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格力电器公司垫付了仟鑫物业公司员工2012年10月、11月及国庆节期间的工资105 260元。因保洁人员的工资是格力电器公司应付物业服务费的组成部分,故扣除格力电器公司已经垫付的员工工资105 260元,格力电器公司还应当支付仟鑫物业公司保洁服务费30 286元(135 546元一105 260元)。仟鑫物业公司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仟鑫物业公司请求格力电器公司支付非法扣押生产工具及物料的损失11046元、非法克扣仟鑫物业公司的500元,因仟鑫物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格力电器公司扣押生产工具及物料,且仟鑫物业公司、格力电器公司对保洁服务费未进行结算,仟鑫物业公司主张格力电器公司克扣仟鑫物业公司500元,无事实依据。因此,对仟鑫物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格力电器公司 (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忏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三万零二百八十六元。二、驳回郑州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一元,由郑州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零九元,由格力电器(郑州)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四十二元。

仟鑫物业公司与格力电器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仟鑫物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仟鑫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全部支持系枉法裁判,仟鑫物业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双方的结算依据,而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二、2012年11月27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处理意见》不能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三、格力电器公司非法扣押仟鑫物业公司的生产工具及物料损失11046元、非法克扣仟鑫物业公司的保洁服务费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关于格力电器公司自称其向仟鑫物业公司员工垫付工资的行为,完全属于格力电器公司的单方面行为,仟鑫物业公司并不知晓,且未得到仟鑫物业公司的授权。退一步讲,即使格力电器公司支付其员工一定数额的金钱,也是格力电器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仟鑫物业公司员工的补偿金,与本案无关,格力电器公司所称的垫付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仟鑫物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格力电器公司承担。

格力电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格力电器公司支付仟鑫物业公司30286元物业费缺乏证据支持。格力电器公司己经向仟鑫物业公司预付了保洁服务费且代仟鑫物业公司额外支付了工人工资,仟鑫物业公司隐瞒格力电器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物业费的事实。

格力电器公司上诉称:本公司已经向仟鑫物业公司支付了保洁服务费和工人工资,而仟鑫物业公司却隐瞒了这一事实。上诉请求:驳回仟鑫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仟鑫物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仟鑫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仟鑫物业公司的上诉。仟鑫物业公司一审提交录音证据,格力电器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该录音资料的被录音人身份不明,且缺乏客观真实性,应不予采信。因仟鑫物业公司拖欠派遣至格力电器公司处的员工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格力电器公司垫付了仟鑫物业公司员工工资105 260元,该费用应从格力电器公司应付仟鑫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中扣除。因仟鑫物业公司诉请非法扣押生产工具及物料的损失11046元、非法克扣仟鑫物业公司的5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故仟鑫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格力电器公司的上诉。由于仟鑫物业公司派遣至格力电器公司处的保洁员人数一直处于变动状态,且2012年10月17日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资金用途为8月保洁,应认定2012年8月16日、9月5日、10月17日,格力电器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付款系支付2012年8月份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格力电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3元,由上诉人郑州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96元。由上诉人格力电器(郑州)有限公司负担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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