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37号 |
原告孙田章,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大刚。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六村民组。 负责人王天兴,组长。 原告孙田章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田章、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委托代理人王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份,因新农村建设,原告为被告粉刷墙面,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被告拖欠原告一部分工程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141 000元,且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41 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六村民组辨称,欠款是事实,但欠条需要四个代表签字生效,工程未验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孙田章为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六村民组粉刷墙面,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12年4月26日,时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六村民组组长的王天兴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今欠孙田章工程款141 000元整(壹拾肆万壹仟元整),樱桃沟社区六组,王天兴”。现原告以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41 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孙田章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26日,时任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六村民组组长的王天兴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其对工程款的结算和自身债务的认可。故被告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41 000元,被告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关于欠条需要四个代表签字、工程未来验收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系原告为被告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六村民组所建,故此笔工程款应由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向其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六村民组向原告孙田章支付工程款141 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田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六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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