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916号 |
原告张巧梅,女,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建峰,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巧梅诉被告司建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巧梅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司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一女司一某(现年23岁)、一子司二某(现年21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及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奈于2011年8月份诉讼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承诺改正自己的过错,诉讼中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仍不思悔改,无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11年11月二人长期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希望法院调解和好。2、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及从2011年分居不属实;3、原告诉称的共同存款不属实,被告仅有5万元,其余在原告处保存,其它共同财产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1年8月8日民事起诉状和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3、2011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5日接处警登记两份,证明双方因离婚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公安机关出警,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三次,造成原告身心痛苦。5、2013年4月4日协议书、急诊病历、报告单各一份及照片三张,证明双方在新疆乌鲁木齐打工时,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长葛市人民医院报告单和诊断证明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协议后,被告没有悔改,继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咬伤)。7、2011年9月2日被告司建峰银行客户查询单一份,证明卖车款34万元由被告保存,扣除房屋装修和女儿结婚支出,还余25万元左右。8、1997年8月6日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共同购买长葛市车站街402号商品楼一套。9、保证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提出没有见过该证据;审查该组证据表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提出不记得这回事,公安机关出警是因其喝多酒;从证据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可说明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尚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提出没有见过该证据且不在场和没有其签名;审查证据内容是原告个人陈述,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打架一事属实,反而说明原告诉称自2011年分居不属实;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但提出该款已花费后余5万元;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9,被告提出不是其强迫书写;原告主张没有相应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经人介绍订婚,同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司一某,1992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司二某。二人婚后感情起初几年较好,最近几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开始生气,甚至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2011年7月30日双方将其共同经营的客运车辆卖34万元由被告保存。2011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2013年3月份,二人一起到新疆乌鲁木齐市打工,期间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写出书面“协议书”向原告道歉和在子女成家前,不再干涉原告的生活等。1997年8月5日,以被告司建峰为一方以25000元购买长葛市车站街商品楼402住房一套(原登记所有人张付成,长房字第7779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表明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存在共同生活的婚姻基础,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尊老爱幼,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巧梅要求与被告司建峰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岭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红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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