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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健与徐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 高永健,男,196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武东志,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徐华伟,男,1985年生,汉族。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彭永恒,该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 高永健,男,196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武东志,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徐华伟,男,1985年生,汉族。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荣巍,男,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永健与被告徐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华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健诉称,2013年1月19日20许,被告徐华伟驾驶豫SFB71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潢川县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第五中学门前时,违规左转弯将由北向南驾驶电瓶车的原告高永健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3)第04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华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入潢川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左腿皮肤脱套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跟骨骨折,左第5跖骨骨折。后原告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截止目前原告因伤已花费了高额的医疗费用,被告始终未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67334.83元。

被告徐华伟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3万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请求的有些项目不合理,有些项目过高,具体是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20许,被告徐华伟驾驶豫SFB71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潢川县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第五中学门前时,违规左转弯将由北向南驾驶电瓶车的原告高永健撞伤,致两车受损;2013年2月25日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3)第04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华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左腿皮肤脱套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跟骨骨折,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后行骨折复位固定术进行治疗,医嘱建议出院继续治疗,伤口愈合后再行骨折复位固定术,住院期间护理2人,在此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1255.09元。后又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7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左胫骨陈旧性骨折;又行切开复位内固定与植骨术进行治疗,医嘱嘱建议门诊休息治疗三个月,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2人,在此期间支付医疗费25852.52元。原告伤情于2013年9月23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预估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华伟预付三万元给原告。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二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7198.11元;2、误工费73200元;3、护理费26740;4、营养费3600元;5、住院伙补费3480元;6、交通费7685元;7、鉴定费19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9、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后期治疗费8000元;12、残疾器具费 280元;13.电瓶车损失2500元;以上总计267334.83元,并提出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建筑业 2905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

肇事车辆豫SFB717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0时至2013年5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0时至2013年5月31日24时止。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垫付款在判决折算后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华伟驾驶豫SFB717号轻型厢式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现行,致使原告高永健受伤,被告徐华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高永健受伤住院并致其十级伤残,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也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较重的创伤,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本案侵权情况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结合当前人均生活水平的现实状况、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功能等因素,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高永健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5197.66元(含二期治疗费);2、误工费29054÷365×246天=19581.6元二次手术误工29054÷365×120=9552元,合计29133.6元;3、护理费住院洛阳12天+潢川104天,116天×25379÷365×2=16131.3元、出院后90天×25379÷365=6257.83元、二次手术护理60×25379÷365=4171.89元,以上合计26561.02元;4、营养费2400元;5、住院伙补费3480元;6、交通费7625元;7、鉴定费19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9、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10、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1、电瓶车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2205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永健医疗费95197.66元、误工费29133.6元、护理费26561.0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18649元。

二、被告徐华伟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0元,原告高永健负担1000元,被告徐华伟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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