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68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勋,男,1980年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9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涛、汤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09月18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长勋饮酒后驾驶一辆京P30N88号红色别克牌小轿车,行驶至开封县李太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长勋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2.20mg/100m1,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长勋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身份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抽取血样委托送检照片、查获的酒后驾驶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长勋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培德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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