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许县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宪军,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2013年4月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宽启,男,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 高中文化。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2013年6月7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东丽,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强,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晓杰,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陆根建,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2013年3月2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宪军、杨宽启、韩强、陆根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宪军、杨宽启、韩强、陆根建及其辩护人杨志华、梁东丽、赵晓杰、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马宪军在没有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杨宽启手中购买一批盐酸,被告人杨宽启指示被告人韩强在没有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将该批盐酸从开封运输至许昌三桥停车场内马宪军的仓库;而后被告人马宪军又将盐酸的一部分销售给被告人陆根建。2013年3月5日从被告人陆根建处查获非法买卖的盐酸425千克。2013年3月6日从被告人马宪军处查获非法买卖的盐酸4800千克。经查,被告人马宪军、杨宽启、陆根建买卖盐酸均未获得许可或在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运输备案。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宪军、杨宽启、韩强、陆根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宪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数量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宪军不具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2、马宪军销售盐酸被查获时,办理备案的期限尚未届满;3、许昌市荣祥商贸有限公司和马宪军依法能够办理备案,只是因为不知盐酸是易制毒品和没有充足的期限而未予办理;4、马宪军所销售的盐酸用于合法的生产,并未造成社会危害。综上,被告人马宪军的行为不是犯罪。
被告人杨宽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宽启的行为是基于马宪军购买行为而发生的,主观上是不明知的,而且马宪军销售的盐酸是用于生产生活。被告人杨宽启的行为显著轻微,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被告人韩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强只是杨宽启的雇工,作为司机,杨宽启并未告诉韩强运输的是盐酸,且运输危险化学物品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其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
被告人陆根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对造成的法律后果不清楚,且购买的盐酸是用于制药的一种原材料,以前也没有前科,请法庭对被告人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马宪军在没有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杨宽启手中购买一批盐酸,被告人杨宽启指示被告人韩强在没有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将该批盐酸从开封运输至许昌三桥停车场内马宪军的仓库;而后被告人马宪军又将盐酸的一部分销售给被告人陆根建。2013年3月5日从被告人陆根建处查获非法买卖的盐酸425千克。2013年3月6日从被告人马宪军处查获非法买卖的盐酸4800千克。经查,被告人马宪军、杨宽启、陆根建买卖盐酸均未获得许可或在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运输备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宪军供述:我以前是许昌市物团化工公司的职工,到2002年的时候我从公司出来了,在解放路中段开了个卖化工原料的门面店,2003年的时候,我回到了物团化工公司当经理,由于当时公司的经济效益不太好,公司就从事了一段盐酸买卖生意,到2008年的时候,全国查易制毒化学品查的比较严,我们公司就不做盐酸买卖了,到2011年的时候我们公司破产了,我就继续干我在解放路的化工原料门面。到2012年4月份,由于我以前公司的一些老客户需要盐酸,我就从开封老杨处购买了五吨左右的盐酸,这五吨左右盐酸我一直卖到2012年年底。到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左右(阳历的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我又从开封老杨处购买了五吨左右的盐酸,到现在卖出了大概有十几桶盐酸,剩余的都在我的仓库里存着,昨天被你们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了。我记得2012年夏天的时候卖给八一路和西环交叉口北边的运通电器公司后面的磷化车间了四五桶,卖给精石电器了二十桶左右;去年下半年的时候卖给位于许由路和解放路交叉口东的皇朝洗浴中心的盐酸有三四桶;卖给位于新兴路的巴厘岛洗浴中心约有两桶;卖给五一路蓝海岸洗浴中心了四桶;之前我还卖给一些学校;我还卖给了一个做尿激酶的小企业二十多桶。我没有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证明及备案证明。我从2008年就知道盐酸等化学物品不能非法买卖。
2、被告人杨宽启供述:2000年前后,我当时在开封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开罐车送硝酸,我给马宪军送过几次硝酸,我们就认识了。2008年我办理了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运输证开始运输盐酸。今年2月份的时候,马宪军给我打电话说从我这买点盐酸,我问马宪军要多少,马宪军说要五吨,我就让我的司机韩强开车给马宪军送了五吨盐酸。韩强知道我卖给马宪军的是盐酸,他也知道我没有在公安机关进行运输和购销备案。
3、被告人韩强供述:我往许昌送过两次,一次是2012年上半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另外一次是今年农历正月十几的时候,这两次都是给许昌南环三桥停车场里的仓库里送的,这个仓库的老板姓马,我平时喊马经理,还有一个年轻的叫马xx,因为他的名字比较特殊,我记得比较清楚,因为我有一张马xx的名片,我快到许昌的时候我就给对方打电话,对方就给我说把盐酸送到什么地方。往这个仓库送的这两次每次都是十吨盐酸,我的罐车到三桥停车场的仓库后就有人过来接货。”
4、被告人陆根建供述:我在我村南头办了一家煤球厂,去年下半年,我在我的煤球厂里开始生产尿激酶。2012年10月左右的时候,我开车到许昌从马宪军的店里买盐酸,当时是马xx从仓库里给发的货,我拉的盐酸大约有五六桶,还有四五桶氨水等。我一共拉了一三轮车。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后一个多月,我开着三轮车到马宪军的仓库里又拉了大约四五桶盐酸,大约有100多公斤。第三次好像是今年元月份,我给马宪军的店里打电话要盐酸,后来马宪军找人给我送来了十四五桶盐酸,现在还剩下是十一桶盐酸,约275公斤。其余的我用完了,我从马宪军处买了有600公斤左右的盐酸。我购买的盐酸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办理备案证明或相关手续。
5、证人马xx证言:马宪军在许昌市解放路经营一家化工原料门店,主要经营纯碱、元明粉和小苏打粉,另外还经营盐酸,我负责仓库收货和发货。马宪军的盐酸是一个开封牌照的罐车给他送的,他给马宪军送了三次,每次八九吨。马宪军的盐酸一部分卖给学校、宾馆和洗浴中心,他们要的少,主要是清洗,还有卖给拉尿的人,他们买的相对多一点。
6、证人胡xx证言:我丈夫陆根建以前做煤球生意,2012年开始我丈夫开始做尿激酶生意,我丈夫买盐酸主要是来刷尿桶,他是从市区买的。他购买盐酸没有在公安机关备过案。
7、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陆根建处扣押疑似盐酸液体17桶,重425千克;从马宪军处扣押桶状液体196桶,重4800千克;从韩强处扣押牛皮纸封皮本子一本。
8、许昌县公安局勘查笔录,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对陆根建煤球厂进行检查,并对疑似盐酸的液体十一桶予以扣押。
9、辨认笔录,证明马xx对陆根建、韩强进行辨认、陆根建及杨宽启、韩强对马宪军进行辨认、马宪军对韩强进行辨认的事实。
10、许昌县公安局证明,证明陆根建未在该局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手续。
11、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证,证明马宪军未在该局办理二类、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
12、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明,证明马宪军未在该局办理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
13、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证明,证明杨宽启未在该局办理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的运输备案证明。
14、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3)第58、5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马宪军、陆根建处扣押的桶装液体中检测出盐酸。
15、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6、投案自首笔录及许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陆根建于2013年3月25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宪军、杨宽启、陆根建违犯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中被告人马宪军、杨宽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被告人韩强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为其运输,应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陆根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宪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宪军不具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且许昌市荣祥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马宪军不知道盐酸是易制毒品和没有充足的期限办理备案,所销售的盐酸用于合法的生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马宪军从事化工供销多年,在2008年全国查易制毒化学品时,公司迫于形势停止对盐酸的经营,故其对盐酸是易制毒品是明知的,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被告人马宪军从2012年4月开始经营盐酸至案发将近一年的时间,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备案办证,而未予办理,且辩护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销售的盐酸是用于合法生产,故其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宽启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宽启主观上是不明知的,且马宪军销售的盐酸是用于生产生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杨宽启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杨宽启从2008年就知道盐酸属于易制毒化学品,而运输盐酸是需要办理许可证和备案的,被告人杨宽启主观上对于运输盐酸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是明知的,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强辩护人辩称杨宽启未告诉被告人韩强运输的是盐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宽启和韩强的供述均可证实韩强明知运输的是盐酸,没有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而予以运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宪军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宽启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陆根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常 青
审 判 员 张 怀 忠
人民陪审员 孙 海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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