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90号 |
原告:童福才(又名童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藏仙,女,汉族。 被告:靳鹏辉,女,汉族。 被告:靳鹏磊,男,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童福才诉被告邱藏仙、靳鹏辉、靳鹏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福才之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和被告邱藏仙以及三被告邱藏仙、靳鹏辉、靳鹏磊之委托代理人彭彬、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福才诉称:2004年11月21日,靳某某欠我206223元,由靳某某出具欠条1份为证。靳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病故,三被告是靳某某法定继承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206223元及损失。 被告邱藏仙、靳鹏辉、靳鹏磊辩称:如果我方不另案起诉本案原告童福才,该案不会发生。该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靳鹏辉、靳鹏磊已在另案中明确放弃继承财产,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借款中的“原借款人款77680元”,因原告未提供原借款人的证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童福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1份,证明被告邱藏仙、靳鹏辉、靳鹏磊的身份;2、欠条1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3、声明1份证明被告承认该款确实存在。 被告邱藏仙、靳鹏辉、靳鹏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法庭综合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邱藏仙与其丈夫靳某某于198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1987年9月20日生育女儿靳鹏辉,1989年12月3日生育儿子靳鹏磊。2004年11月21日,被告邱藏仙的丈夫靳某某给原告童福才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说明,2004年11月21日在顺店银河宾馆与童才算账结果,共欠童才206223元,其中包括原借款人款77680元,货款128543元,特此说明。欠条,今欠到童才结账款206223元,大写贰拾万陆仟贰佰贰拾叁圆整,立据人:国然,当时在场参与人:程中央、吴卷申、王德秀、靳遂生”。2011年12月9日,靳某某因病去世。后被告邱藏仙与其丈夫靳某某之女儿靳鹏辉、儿子靳鹏磊声明放弃继承所有财产,父亲遗产归被告邱藏仙所有。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就诉争厂房以及双方货款有关问题申请禹州市顺店镇社会法庭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得到清偿,被告丈夫靳某某欠原告童福才货款206223元,有其本人为原告出示的欠条为依据,且被告邱藏仙在给本案原告终止砂厂承包合同的声明中也承认该欠款的存在,因该借款发生在邱藏仙与其丈夫靳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邱藏仙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靳某某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宜,现靳某某去世,被告邱藏仙应对此债务予以偿还。被告靳鹏辉、被告靳鹏磊作为被告邱藏仙与其丈夫靳某某之儿女,因原告未提供二人继承财产证据,二人又声明放弃继承财产,故被告靳鹏辉、被告靳鹏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邱藏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童福才款206223元; 二、驳回原告童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邱藏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朦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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