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884号 |
原告张战军,男, 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女, 1973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战军诉被告张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告张敏及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5、6月份认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张一某(1994年7月26日出生),一子张二某(2008年6月12日出生)。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7月2日提起离婚,2012年9月18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以(2012)长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事后双方仍无和好表现,长期分居。无奈特依法再次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二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均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长葛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和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张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一某、张秋霞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的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结婚证,被告本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起诉过离婚,不能证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的情况,原告是因有外遇而离婚,判决确定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深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的陈述及双方的婚姻现状,可作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证人陈述的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有异议,可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从证人张一某的证言,可以印证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7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张一某,2008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张二某。婚初几年,二人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近几年来,双方关系一直处于僵持状态。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8日本院做出(2012)长民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双方原住房因城中村改造扒后应得的住房予以放弃,同意归被告和子女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处于僵持状态,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战军要求与被告张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宜由被告张敏直接抚养,由原告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25%即425元支付。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归被告及子女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战军和被告张敏离婚。 二、婚生子张二某(2008年6月12日生)由被告张敏直接抚养,原告张战军每月承担425元的抚养费,自2013年12月1日至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建岭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马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