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01465号 |
原告杨宏星,男,1978年10月22日生。 被告李发晨,男,1982年1月13日。 原告杨宏星与被告李发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星及被告李发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宏星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发晨因经商急需资金,在堌阳镇中心大街安康礼品商店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现金150000元,保证三个月还清,并以汴房地权证字第(3369587)号房地产权作抵押担保。现李发晨违约未还借款,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李发晨辩称,借原告150000元是事实,没啥说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发晨因经商急需资金,在兰考县堌阳镇中心大街安康礼品商店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现金150000元,保证三个月还清,并以汴房地权证字第(3369587)号房地产权作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现李发晨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宏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宏星提交的被告所打借条一份、被告的房地产权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发晨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其借款依法应予以清偿。原告杨宏星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发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宏星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2540元,由被告李发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