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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华伟诉被告张强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280号 原告:张华伟,女,生于1985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承伟,禹州市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生于1982年,汉族。 原告张华伟诉被告张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280号

原告:张华伟,女,生于1985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承伟,禹州市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生于1982年,汉族。

原告张华伟诉被告张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伟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不了解,缺少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矛盾不断;第二个孩子出生后,被告酗酒更甚,且夜不归宿。我一人要负担教育抚养孩子的重任,而被告却在外胡作非为,我稍有规劝,被告便施以拳脚。我们已就离婚一事多次协商,但因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我们现在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儿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张某,被告支付5年的抚养费。

被告张强辩称:我平时喝酒不错,但没有喝晕过;我整天在外是打工养家,并没有胡作非为。今年春季,我为了和好与我的母亲、姐姐、妹妹一同去他娘家叫他,因话不投机发生冲突,他们把我开的车扣下;为此还打了官司,我给他2000元钱才把车放行。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我同意离婚,我们没有财产纠纷,大儿子张某由我抚养,小儿子张某某由张华伟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原告张华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田某某、张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张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华伟与被告张强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1日生育长子张某,2012年5月29日生育次子张某某。婚后双方因被告喝酒而经常生气。2012年,原告因怀疑被告有作风问题,即抱着次子回其娘家居住。2013年春季,被告驾车与及其亲属一同去原告娘家,双方亲属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所驾车辆被扣押。被告在支付2000元现金后车辆才被放回。经原被告认可,双方无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喝酒而经常生气;原告于2012年因怀疑被告有外遇,特别是2013年春季双方亲属发生肢体冲突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其次子张某某不满2周岁,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可随原告生活;其长子张某可随被告张强生活。因其长子比次子年长5岁,被告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适当比例支付5年的抚养费;每年以支付2200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华伟与被告张强离婚。

二、婚生长子张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婚生次子张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张强自2014年至2018年止 ,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22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孟得坡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 ○ 一 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