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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建春诉被告孙刚亮、高学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岳建春,男,1957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子钦,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岳建春,男,1957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子钦,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刚亮,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高学伟,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觅博,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岳建春诉被告孙刚亮、高学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春委托代理人李子钦、被告孙刚亮、高学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05时15分许,被告孙刚亮驾驶被告高学伟所有的豫ATW27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南路与沿东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岳建春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岳建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孙刚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建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ATW27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796.83元。

被告孙刚亮、高学伟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被告孙刚亮驾驶证,被告高学伟行车证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岳建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5、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份;6、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份;7、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司法鉴定费票据15份;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李XX身份证一份;10、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孙刚亮、高学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9中的李XX的身份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刚亮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刚亮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孙刚亮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原告对被告孙刚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学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孙刚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孙刚亮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学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6日05时15分许,被告孙刚亮驾驶被告高学伟所有的豫ATW27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南路时与沿东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岳建春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岳建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刚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岳建春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2762.52元。被告孙刚亮已向原告岳建春垫付医疗费60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时限作出鉴定。2013年6月2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岳建春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岳建春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评估意见:根据岳建春目前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70元。

原告岳建春系郑州众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刚亮驾驶的豫ATW27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高学伟,被告高学伟系被告孙刚亮的雇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 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刚亮行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原告岳建春受伤,事故认定书载明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刚亮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学伟作为被告孙刚亮的雇主,其与被告孙刚亮应对原告岳建春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 762.52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岳建春共支付医疗费

92 762.52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岳建春住院共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3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2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岳建春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20元/天,原告岳建春需要营养的期限为101天,共计2020元,故对原告该项清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 4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原告岳建春系郑州众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据此计算,原告岳建春的误工损失为23 600元,原告该项请求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7024.55元,根据原告岳建春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需有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共41天,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10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全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 379元/年,由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022.68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7022.6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9 062.28元的请求,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岳建春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岳建春为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计算原告岳建春的残疾赔偿金为44 973.76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对44 973.7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33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岳建春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217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83 908.96元(含鉴定费217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

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事发时,被告高学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5726.44元,以上共计95726.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案件中直接赔偿给原告。

对于原告剩下的86012.52元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刚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其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8810.02元。被告孙刚亮庭前已支付原告6000元,下余62810.02元,该费用未超过豫ATW27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对被告孙刚亮庭前已赔偿原告的6000元费用,被告孙刚亮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建春九万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四角四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建春六万二千八百一十元二分;

三、驳回原告岳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六元,由原告岳建春负担五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孙刚亮、高学伟共同负担三千四百七十一元。鉴定费二千一百七十元,由原告岳建春负担二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孙刚亮、高学伟共同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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