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090号 |
原告杨辉,女,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学军,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张忠杰,男,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杨辉诉被告秦学军、张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春光、被告张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5‰,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张忠杰等提供担保。截止2012年7月13日,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24万元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张忠杰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 被告秦学军因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忠杰辩称,借钱应该偿还,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学军因承建工程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35‰。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并有被告张忠杰为该笔借款签字提供担保。至2012年7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24万元及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到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学军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明显过高,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张忠杰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被告秦学军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忠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忠杰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在买卖房屋合同的基础上而签订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张忠杰仅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并无原件加以核实印证,亦未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抵押的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辉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月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张忠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秦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斯汉 审 判 员 赵红艳 审 判 员 酒守富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连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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