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582号 |
原告:李帅锋,男,生于1989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訾战伟,男,生于1974年,汉族。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陆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帅锋诉被告訾战伟、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58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肇事的豫KED159号小型轿车。后因被告訾战伟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58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豫KED159号车辆的查封。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做出了(2013)禹民一初字第582-3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锋的委托代理人连迎宾、胡亚辉、被告訾战伟、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帅锋诉称:2013年2月10日6时10分许,訾战伟驾驶注册登记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ED15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双马村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我相撞,造成我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送入医院治疗。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訾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111.06元。 被告訾战伟辩称:我驾驶的车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给原告垫付5500元,应有保险公司付给我。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正通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我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应按照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帅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帅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伤情事实;4、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及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5、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李帅锋误工情况;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41张,证明原告支出635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帅锋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被评定为9500元;9、司法鉴定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司法鉴定花费1300元事实;10、褚河镇双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伤残费用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訾战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单各一份,证明豫KFC99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入的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医院预交款收据二份,收到条一份,证明訾战伟垫付原告5500元。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訾战伟的弟弟张豪龙。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5系署名红乔的人出具的证明内容系证明原告是三慧饭店的调菜师,但因该证人没到庭作证,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为无效证据;证据6系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不能证明为原告的护理人,为无效证据;证据7系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因部分出租车票号相连,运输客票虽为正规发票,但用途不明,为无效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证据10只能证明其土地被征用,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为无效证据。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訾战伟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0日6时10分许,訾战伟驾驶自己以张豪龙名义,于2012年1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且户名均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ED15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双马村路段时与行人李帅锋相撞,造成李帅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訾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帅锋无责任。原告李帅锋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骨折;2、全身多发性皮肤擦伤;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22271.74元。其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3、功能锻炼;4、遵医嘱限期去除外固定。2013年8月1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莲法司[2013]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帅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9500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537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被告的豫KED1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零时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各一份。被告訾战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訾战伟作为实际车主,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种,且是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赔付原告。原告李帅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2271.74元,后期手术费9500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计34711.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24711.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款额为9712.8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款额为3407.04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失费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200元,计33369.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訾战伟已支付原告李帅锋5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李帅锋时应予扣除,该扣除该部分可直接付给被告訾战伟。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帅锋63881.46元,支付被告訾战伟550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帅锋63881.46元,支付被告訾战伟5500元。 本案受理费2562元,保全费500元,计3062元,原告承担1165元,被告訾战伟承担1897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得坡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 O 一 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罗小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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