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510号 |
原告王彩亮,男,汉族,1960年5月15日出生 , 住太康县芝麻洼乡西丁花行政村第四自然村。 被告王建兵,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太康县芝麻洼乡西丁花行政村第七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人员。 委托代理人娄素梅,女,汉族,64岁,系王建兵之母。 原告王彩亮诉被告王建兵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亮 、被告王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娄素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所在的村进行了宅基规划,被告原有的宅基地被规划为公共出路,现被告私自建房,把原告的出路给堵死,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出行,经芝麻洼乡政府,西丁花行政村多次调解无效,为此特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不得影响原告正常通行。 被告辩称,现在原告有出路,被告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芝麻洼乡西丁花行政村进行宅基规划,村民大多同意一排房前一条东西路的方案,王彩亮的原出路被规划为新的宅基,王彩亮出门口向东为规划后七米宽的东西路,王彩亮于2000年10月10日领取了芝乡集建字(2000)第9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王彩亮宅基用地东邻王玉学,西邻刘安亮,南邻路,北邻河,此后王彩亮家即向东出行,2013年春节前,王建兵在王彩亮向东出行的路上修建了院落及大门,王彩亮出行无路,行政村干部在王领兵的宅基上为王彩亮开通一临时出路,王彩亮现从该临时出路上出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笔录、本院调查勘验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关系。本案被告在原告正常通行的出路上盖院落及大门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通行权的侵害,原告所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涉案的院落和大门,开通南北七米宽的东西方向道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灵 审 判 员 马连红 审 判 员 刘斯汉 二0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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