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206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龙,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 195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亚龙在南乐县南国时尚宾馆和被害人崔XX因故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次日凌晨,崔XX带领十余人到南乐县好声音KTV找王亚龙讨要说法,二人发生口角,王亚龙用拳头将崔XX面部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崔程伟上、下颌骨损伤评定为轻伤,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王亚龙与崔XX达成和解协议,王亚龙赔偿崔XX各项经济损失7.1万元,崔程伟不再要求追究王亚龙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崔XX陈述,证人刘XX、袁XX、王XX、端木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伤情照片,破案经过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亚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王亚龙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建议对王亚龙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亚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郭冠勋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