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88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省伟,男,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省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省伟伙同马永辉、闫永刚、刘瑞杰(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在安济公路南乐县千口乡路段千口加油站北拦截冯XX、华X、李XX驾驶的三辆大型联合收割机时,三辆收割机未停,继续向北行驶。吴省伟、马永辉、闫永刚等人遂将手中所持砍刀、钢管投向三辆收割机,致二辆收割机驾驶室玻璃碎裂,被害人冯XX头部受伤、华X右大腿受伤。其中冯XX的头部损伤系马永辉所投钢管所致。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XX头部损伤为轻伤。 2012年8月3日,同案被告人马永辉、闫永刚、刘瑞杰与被害人冯XX达成赔偿协议,马永辉、闫永刚、刘瑞杰三人一次性赔偿冯XX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和同案被告人马永辉、闫永刚、刘瑞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冯XX、冯XX、李XX、魏XX、魏海X、华X陈述,证人张XX、梁XX、闫XX、梁XX、李XX、马XX证言,冯永强辨认马永辉、闫永刚、刘瑞杰笔录,华X伤情、作案工具、被砸坏收割机及碎玻璃照片,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临)字[2012]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关于(乐)公(刑)鉴(临)字[2012]201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证明、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省伟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在麦收期间持械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强行拦截收割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鉴于吴省伟能够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同案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省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代 荣 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晓 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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