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焦刑三终字第00055号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小爱,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东冯封村报帐员,住焦作市中站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25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小爱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1)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小爱犯挪用公款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宣判后,朱小爱没有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该案按规定报请复核。经本院复核,同意一审判决,于2012年11月15日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豫法刑一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1)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发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站刑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小爱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斐、李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小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小爱任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东冯封村报帐员期间,为帮助该村许某甲的女儿许某乙完成揽储任务,于2010年7月21日从许衡街道办事处会计站取出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462 550元,存入其在中站区农村信用联社账号为00000021473362898889的个人账户,于7月22日从该账户取出现金40万元,在邮政储蓄跃进街支行存入以其姓名开设的账号为60501012649370438的账户,购买邮政储蓄理财产品。2010年7月26日,朱小爱从60501012649370438账户将40万元取出,存入00000021473362898889账户,其间利息65.76元朱小爱未支取,存单存放在其办公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乙(时任邮政储蓄焦作分行跃进路支行理财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2日朱小爱来银行办理活期存款,其作为理财经理推荐朱小爱购买理财产品,朱小爱同意了,其帮助朱小爱购买了40万元的“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同年7月26日其帮助朱小爱办理了该笔款项的赎回业务。 (2)证人冯某某(时任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东冯封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0年夏天的时候,朱小爱对其说过,村里有一个朋友的女儿在邮政储蓄上班,想用村里的钱给他女儿完任务,朱小爱说村里帐户上有40多万元,其同意了。过了几天,朱小爱对其说,钱拿回来了。 (3)证人许某甲(证人许某乙之父)的证言证实,其女儿许某乙在邮政储蓄工作,许某乙托其找人完揽储任务,其找到朱小爱说了此事,朱小爱表示愿意帮忙。2010年7月份的一天,朱小爱对其说,可以用村里的土地征用包赔款帮助其女儿完任务,但是要给村里领导说一下。许某乙后来给其说朱小爱到她那存了钱。 2、书证 (1)焦作市中站区工业集聚区办公室、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事处及东冯封村委会签订的焦作西部工业集聚区拟征收土地补偿协议证实了焦作市中站区工业集聚区办公室对焦作西部工业集聚区范围内涉及东冯封村的集体土地进行拟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宜。 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记账凭证证实了东冯封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拨付情况。 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村组会计站记账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证实,在东冯封村土地征用补偿款拨付到位后,朱小爱于2010年7月21日从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462 550元。 开户名朱小爱、账号为00000021473362898889的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冯封分社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证实,2010年7月21日,朱小爱在该账户存款462 550元,2010年7月22日从该账户取款400 000元。开户名为朱小爱、账号为00000028207802899889的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冯封分社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证实,2010年7月26日,朱小爱在该账户存款400 000元。 (2)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证实,2010年7月22日,朱小爱以活期现金开户存入40万元用于理财产品认购交易,理财产品为“财富日日升” ,账号为605010126249370438,户名为朱小爱。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理财产品终止投资交易单证实,2010年7月26日朱小爱将“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终止,并将该40万元款项取出,账户余额为65.76元。 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及基金交易卡与上述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3)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东冯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朱小爱任该村报帐员。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小爱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系成年人。 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朱小爱系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证据并被通知到案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3、被告人朱小爱对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认定,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小爱利用担任许衡办事处东冯封村报帐员的职务便利,将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40万以个人名字购买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进行盈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朱小爱认罪态度较好,挪用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已主动归还本息,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爱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朱小爱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朱小爱挪用公款情节轻微系认定事实错误;朱小爱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没有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小爱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对其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无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应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朱小爱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小爱购买40万元理财产品的邮政储蓄账号为605010126249370438,将理财产品赎回后存入账号为00000028207802899889的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爱利用担任村委报帐员的职务便利,将村委土地征用补偿款40万以个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认定朱小爱犯罪情节轻微,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朱小爱挪用公款用于帮他人完成储蓄任务,且经村领导同意,挪用时间短,案发前公款已归还,到案后能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根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站刑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小爱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站刑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小爱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朱小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朱小爱违法所得65.76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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