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重字第4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学良,男, 1962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扶沟分库负责人。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学良犯贪污罪,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扶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学良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曹学良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刑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春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学良及其辩护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曹学良在担任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扶沟分库负责人及负责扶沟分库监管办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周口直属库虚假报销力资费及运费票据八笔共计款52529元,多报销塑料布款两笔计款6800元。上述款项共计59329元,被告人曹学良占为己有。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曹学良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学良辩称:我没有虚开购买塑料布款领取费用6800元,虚开发票领取的52529元,没有全部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包含原周口直属库主任乔建军承许我享受正科级待遇的正副科差额补助19240元;我垫付运费2000元、熏仓补助费5800元;在托市收购期间,因免费就餐垫付16000元;修下水道、架铁丝网,垫付劳务费3400元;垫付给郭化顶补助费585元;圆票时交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0025元,应扣除,剩余部分我非法占为己有了,我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学良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但曹学良虚报票据所得款有部分用于单位公务开支、部分折抵其享受正科待遇工资的理由成立,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曹学良任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扶沟分库(以下简称“周口直属库”或“扶沟分库”)负责人,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任周口直属库监管科扶沟监管办主任。在此期间,曹学良利用职务之便,在周口直属库虚假报销力资费及运费票据八笔,领款共计52529元。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扶沟分库在托市收购期间,职工及帮工约20人均免费就餐。就餐费用先由保管员何莹垫付,后被告人曹学良又付给何莹并圆票报销。被告人曹学良为此垫付了该免费就餐费用16000元。被告人曹学良在扶沟分库熏仓期间,曾为扶沟分库垫资付运费2500元,垫资付熏仓补助费3400元。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曹学良代表其单位替杜杰赔偿邹鸿运9000元。曹学良实际贪污数额为21629元(59329-6800-14900-16000)。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学良供述,其虚开力资费或运费票据,从周口直属库报销领取现金52529元,开发票报销塑料布款13600元,在扶沟分库托市收购期间其垫付免费就餐费用及在扶沟分库熏仓期间垫付运费和补助费。2、证人××(周口直属库现金会计)证言证实,曹学良报销并领取了上述款项59329元。3、证人×××、×××、××、××、×××证言证实,曹学良报销的上述票据均不是他们本人签名、属曹学良虚构。4、证人××(扶沟分库仓库保管员)证言证实,曹学良虚开票据上不是本人的签名,也没有去周口直属库报销领款,扶沟分库于2009年熏了两个粮仓,其经手买塑料布花费3300多元已报销了。2010年初熏了另外两个粮仓,是曹学良经手买的塑料布,数量应该和上一次的差不多,2009年扶沟分库收购粮期间,扶沟分库的职工及乐涛面业帮忙的人均免费就餐。费用先由我垫付,后曹学良把我垫付的钱给我了。5、证人××(塑料布销售商)证言证实,2009年夏季,扶沟分库购买塑料布3捆,大概3300多元,2010年3月又购买一次,也是3捆3300多元,客户多要发票,我就多给他们了。两次塑料布款均是3300多元,都付清了,共给他们发票13600元。6、证人××(乐涛面业书记)证言证实,扶沟分库托市收购期间,从2009年6月26日开始,我们乐涛面业抽调13人去帮忙,在此期间均免费就餐。具体由何莹经办。7、周口直属库出具证明证实,2008年以来,周口直属库(包括扶沟、淮阳分库)在托市收购期间,员工及售粮客户免费就餐。8、证人牛厚田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为扶沟分库运机器两次,曹学良垫付运费1300元。9、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初,为扶沟分库运熏蒸机,曹学良垫付运费800元。10、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从周口直属库往扶沟分库运熏蒸机,曹学良垫付运费400元。11、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11月,领取熏仓补助1000元。12、证人××、××、××证言证实曹学良两次支付熏仓补助2400元。13、×××的诉状及申请书、本院调解笔录及协议书、×××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曹学良垫付给邹鸿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凭回忆证明曹学良两次虚开塑料布款发票6800元,不应认定。其他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中被告人曹学良垫付的免费就餐费用及运费、熏仓补助费、邹鸿运的医疗费应从虚开发票领取52529元中扣除,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曹学良实际贪污数额应认定为21629元(59329-6800-14900-16000)。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学良在任扶沟分库负责人及监管办主任期间,虚开发票,骗取国家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书指控曹学良两次虚开塑料布款,贪污6800元,仅有两名证人凭回忆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曹学良辩称“在扶沟分库熏仓期间,其垫资付运费及熏仓补助费的数额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的理由,经查,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曹学良曾垫资支付运费及熏仓补助费5900元和垫支支付邹鸿运医疗费9000元的事实,且曹学良未报销过该款,故该款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其辩称“其在扶沟分库托市收购期间垫付就餐费16000元”的理由,经查,扶沟分库在托市收购期间职工及售粮客户免费就餐属实,曹学良已将何莹曾垫付的免费就餐的费用支付给她。且曹学良未报销过该款,其辩称有客观事实存在,故该款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曹学良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辩称“周口直属库原主任答复让其享受正副科工资差额补助并虚开发票报销及其在扶沟分库修院墙、修下水道等工作时,其垫支劳务费和虚开发票时已交纳税款3046元,也应从虚开发票领取款中扣除“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学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学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银 峰 审 判 员 王 俊 霞 审 判 员 张 东 峰
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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