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368号 |
原告李东红,男,1989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琳琳,女,1988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德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红诉被告潘琳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东红和被告潘琳琳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证。结婚时原告共给被告彩礼60000元,后被告生活不到三个月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和领取结婚证,后不辞而别。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 被告辩称,当时我只收到原告给的彩礼41407元,而且我结婚时陪送的嫁妆价值29720元,还有原告买的搅拌罐12000元也是我支付的。因此两项相抵,我不应该返还原告彩礼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东红和被告潘琳琳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生活不到三个月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和领取结婚证,后不辞而别。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有彩礼钱,被告承认41407元,被告称结婚时陪送的嫁妆有:冰箱、空调、电视机、洗衣机、太阳能、热水器、床上用品、窗帘等价值29700元。原告辩称,除了部分床上用品没见到外,其它嫁妆都属实。被告称当时原告买的搅拌罐12000元是其支付的,但原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其行为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男方给付的彩礼也应相应返还。本案中,经查实的原告方共给付被告彩礼41407元及其他礼物,被告陪送的嫁妆总价值29700元,其中床上用品有部分没有查实,可由被告将床上用品(价值11520元)拉回家,剩余嫁妆价值18200元,从原告给付的彩礼中扣除,还剩余彩礼23207元,考虑双方同居时间及具体情节,酌定返还彩礼19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买的搅拌罐12000元是其支付的,并提供有双方的婚姻介绍人高荣平证言说2011年10月底,高永平与李德富等三人到嘉宝莉油漆店门口从被告潘琳琳手里接12000元买搅拌罐。原告辩称,买搅拌罐的钱不是潘琳琳付的,且证人高永平讲的李德福不是我的父亲,我父亲叫李泽富,同时证人高永平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有片面性,并未到庭接受质证,就算李德富从被告潘琳琳手中接钱,也不能说明李德富跟潘琳琳借钱,还是他们之是有其他法律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证人高永平与被告潘琳琳有亲属关系,故本院认为,高永平的证言具有片面性、单一性,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无法查证。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不能认定买搅拌罐的12000元是被告潘琳琳支付的,被告潘琳琳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琳琳返还原告方彩礼19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皕 审 判 员 范德银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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