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58号 |
原告丁广红,男,出生于1975年8月23日。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秀玲,女,出生于1970年1月3日。 被告田治刚,男,出生于1970年6月25日。 原告丁广红诉被告张秀玲、田治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广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被告张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治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张秀玲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该借款由其丈夫田治刚担保,并出具借款凭证,2013年2月18日被告张秀玲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约定4月3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张秀玲共还款80000元,剩余320 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秀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0 000元,要求被告田治刚对320000元借款中的200 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日、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400 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秀玲辩称,其只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2013年2月18日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到其家要2010年7月1日的借款,其没有钱还,原告就要求其丈夫田治刚签字担保,因原告当时没有带原条,田治刚就又写了一张条,其也在上面签了字,事实上其向原告只借了一笔款200000元。 被告田治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日,被告张秀玲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注明“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 000.00),张秀玲,2010.7.1”。2013年2月18日,被告张秀玲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还款,被告田治刚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注明“今借丁广红现金贰拾万元,20万元,借款人:张秀玲,担保人:田治刚,2013.2.18,2013.4.30前结清本金20万,如果还不了,担保人自愿还清本金。”后被告张秀玲向原告偿还2010年7月1日的借款80 000元,余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秀玲偿还其借款320 000元,要求被告田治刚对其中的200 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两次向其借款共计400 000元,并出示被告张秀玲分别于2010年7月1日、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两张借条,该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秀玲辩称其只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2013年2月18日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见,因被告张秀玲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秀玲偿还其借款32 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治刚为被告张秀玲2013年2月18日的借款200 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时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结清本金200 000元,如果还不了,担保人自愿还清本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田治刚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张秀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原告欠款时,被告田治刚应在200 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治刚在200 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玲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20 000元; 二、被告田治刚在被告张秀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原告欠款时,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200 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张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张聪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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