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488号 |
原告杜艳萍,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张兆领(曾用名“张中魁”),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杜艳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兆领(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之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下欠17500元欠条,于2002年5月12日支付7000元、于2005年2月5日支付1500元,下欠9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模租赁合同1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品。被告工程结束后,于2002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钢模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赔偿费共计17500元并出具欠条。后于2002年5月12日支付7000元、2005年2月5日支付1500元,下欠9000元租赁费未支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押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租赁合同1份,发货单3份,回收单3份,租金欠条1份,还款收据2份,证人证言2份,录音光盘1份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租赁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品。被告使用后应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下欠租赁费数额应以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欠款17500元数额为准。应当扣除已支付的8500元及押金3000元,即下欠租赁费6000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并未约定利息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兆领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杜艳萍钢模租赁费6000元。 二、 驳回原告杜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兆领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隋冬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建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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