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信中法民再终字第3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0.3标项目经理分部。 再审申请人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一审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O.3标项目经理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l3)信中法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祥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申请人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三福及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化新高速土建工程N0.3标项目经理分部,为祥源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在工程结束后已撤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亦未按期归还部分租赁物资,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授权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应依法对第一被告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由第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8056.1元,违约金63611.22元,装卸费4099.97元,物资损坏赔偿费用16667元,合计402434.29元。三、由第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归还钢管740米、碗扣598.8米、丝杠1037套,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自2011年9月2曰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租赁费和违约金:如逾期不能归还上述物资,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未归还物资折价105530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祥源公司再审称,1、一审认定申请人租赁被申请人建筑物资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郑成术使用的授权委托书都是虚假的;3、因申请人未能参加一审庭审,客观上无法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请求1、撤销原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信浉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顺发公司辩称,祥源公司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郑成术持祥源公司加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祥源公司的行为。郑成术租赁我方建筑物资,有证据证明,祥源公司是知道合同存在的。程序上,原审法院送达合法,祥源公司称未收到,是在说谎话。祥源公司申请再审超过六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沈继红 审 判 员 郑 岩 审 判 员 刘江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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