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5756号 |
原告孙志国,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胤宏,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进宽,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郑州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凯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伟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八七路134号。 负责人李华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红杰,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孙志国与被告唐进宽、郑州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葛支公司)、韩红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志国申请追加韩红杰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志国的委托代理人闫胤宏、被告唐进宽、被告财保长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韩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国诉称:2013年8月27日1时55分,被告唐进宽驾驶豫AM2161号重型自卸车沿东风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东路九如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孙志国驾驶的沿东风东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豫AAA504号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唐进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志国无责任。被告恒通运输公司系豫AM2161号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韩红杰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财保长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73 116元,评估费5000元,拆检、施救、停车费17 910元,共计1 960 2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进宽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恒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财保长葛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数额明显过高,其公司已在于2013年9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拆检、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被告韩红杰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原告孙志国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唐进宽驾驶证、豫AM2161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 3、豫AM2161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 4、拆检、施救、停车费发票两份;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 6、评估费发票一组。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进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恒通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长葛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的真实性。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提供修车厂营业执照。对证据5有异议,该评估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对此不知情;该评估定损单有诸多项目依据不足且数额明显过高,该鉴定未扣除残值,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红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庭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印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庭后,原告孙志国向法院提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恒通运输公司、被告韩红杰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唐进宽、被告财保长葛支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红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庭后向法院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恒通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进宽、被告财保长葛支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唐进宽、被告恒通运输公司、被告财保长葛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7日1时55分,被告唐进宽驾驶豫AM2161号重型自卸车沿东风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风东路九如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孙志国驾驶的沿东风东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豫AAA504号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第0563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进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志国无责任。 原告孙志国系豫AAA504号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7 909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AA504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8月29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郑价事车评[2013]6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AAA504号轿车估损总值为173 11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775元。 被告恒通运输公司系豫AM216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韩红杰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韩红杰与被告恒通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唐进宽系被告韩红杰雇佣的司机。豫AM2161号车辆在被告财保长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0 000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 被告财保长葛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被告唐进宽驾驶豫AM2161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孙志国驾驶的豫AAA504号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唐进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志国无责任。原告孙志国系豫AAA504号轿车的所有人,其有权向侵权人被告唐进宽主张相应的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车损173 116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61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73 116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主张评估费5000元,经审查,原告仅提交了4775元的鉴定费发票,原告请求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主张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17 909元,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73 116元、评估费4775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17 909元,共计195 800元。 豫AM2161号车辆在被告财保长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被告财保长葛支公司要求赔偿。被告财保长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9 025元,以上共计191025元。被告财保长葛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关于评估费47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唐进宽系被告韩红杰雇佣的司机,唐进宽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唐进宽、被告韩红杰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韩红杰与被告恒通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恒通运输公司应对被告韩红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国十九万一千零二十五元; 二、被告唐进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国四千七百七十五元; 三、被告韩红杰对被告唐进宽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郑州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韩红杰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孙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唐进宽、被告郑州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韩红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吴瑞艳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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