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1204号 |
原告胡振兴,男, 1946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张美荣,女,1946年8月14日出生,原告胡振兴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正、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纪功,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原告胡振兴、张美荣之长子。 被告胡工分,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二原告之次子。 被告胡工厂,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二原告之三子。 被告张洁,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二原告之女儿。 原告胡振兴、张美荣诉被告胡纪功、胡工分、胡工厂、张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兴和张美荣代理人孙伟华,被告胡工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纪功、胡工厂、张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振兴、张美荣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均已成家。二原告一生历尽千辛万苦将四个孩子抚养成人如今均已成家立业。随着二原告年龄的增长,又体弱多病,各被告之间在尽赡养义务时经常发生争执,相互推诿少拿和不拿赡养费的情况时常发生。两年来,原告张美荣患重病又花去1万多元的医疗费,现仍卧病在床需要照顾和赡养,二原告只得住在次子胡工分家,日常生活起居也都有其照顾,生活及医疗费用也都有胡工分和女儿张洁承担。诉请判令各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各500元及医疗费,在二原告轮流到各被告家吃住时,不愿接收的赡养者应再拿出3000元护理费。 被告胡工分辩称,同意原告起诉书上的请求,同意轮流赡养老人,但愿意承担自己应承担的分额,赡养费也同意按起诉书上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但每人必须等额支付。在轮流赡养二原告时,如遇一方不在家或不愿接收者,应依二原告的心愿和要求,由不愿接收方拿出护理费,同意为原告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医疗费。 被告胡纪功、胡工厂、张洁没有答辩,也没用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振兴、张美荣共生育有三男一女四个孩子,被告胡纪功排行老大,老二胡工分,现在上海做工,老三胡工厂在宁波做工,女儿张洁在广东清远做工,四人均已成家并各自独立生活。近几年来,随着二原告年龄增高和体弱多病并逐渐失去劳动能力,其间经人协调,各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元赡养费。但自2011年以来,原告张美荣由于身患重病瘫痪在床,二原告只得住在次子胡工分家,日常生活起居均有其照顾,生活、赡养、医疗费用全由胡工分和张洁二被告承担,各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二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胡振兴、张美荣二原告含辛茹苦一生将被告胡纪功、胡工分、胡工厂、张洁四被告养大成人,供其上学读书,娶妻成家,投入了大半生的心血。如今原告已年迈、体弱且多病并失去了劳动能力,作为被告,本应该报答二原告的养育之恩,使其安度晚年,四被告对原告未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致使原告的身心及精神上受到伤害。二原告请求四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原告的现状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四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可仍按每人每月200元。同时考虑到原告张美荣病卧在床,所需医疗费较多,四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除去医保报销部分后,各被告间可据实等额承担。在四被告对二原告轮流赡养期间,考虑到各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的实际,当轮流到在外地未回的被告家或者不愿意接收者,该被告除应支付应当承担的赡养费、医疗费外,还应当承担二原告的护理费,但原告请求每月支付3000元偏多,可酌情按每月1500元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纪功、胡工分、胡工厂、张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向胡振兴、张美荣二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 二、二原告患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胡纪功、胡工分、胡工厂、张洁等额承担。 三、四被告对二原告应轮流尽赡养义务,因故或者不愿将二原告接到自己家中赡养者,除应支付应当承担的赡养费、医疗费外,应向二原告每月支付护理费1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纪功、胡工分、胡工厂、张洁四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学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双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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