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永行初字第110号 |
原告李萌,男, 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一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兴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小敬,女, 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李萌诉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萌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第三人薛小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为第三人薛小敬颁发的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0405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薛小敬,房屋位于康复路东段北侧,建筑面积39.60平方米。 原告李萌诉称,2005年4月原告的父亲经人介绍以3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程海良位于夏邑县康复路东段北侧康群胡同35号一处房产,原告与程海良及其妻子刘晓霞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2005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薛小敬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9日第三人薛小敬隐瞒真相带领夏邑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去郑州找到并诱导程海良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为薛小敬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夏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程海良、刘晓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薛小敬与程海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2年1月6日夏邑县法院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李萌与程海良、刘晓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薛小敬与程海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薛小敬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法院(2012)商民三终字1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两次民事判决均认定薛小敬与程海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此,被告夏邑县住建局颁证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李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萌的身份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月25日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为第三人薛小敬登记的房权证号和产权登记审批表各一份,共3页;证明: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审查不严,违法为第三人薛小敬颁发的房产证应予撤销。3、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在得知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为第三人薛小敬违法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于2011年11月3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一直在按程序不间断地主张权利,因此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两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已确认第三人薛小敬与程海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据此,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为第三人薛小敬办理的房产过户失去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1、从原告李萌的起诉状中可得知,其于2011年1月19日就知第三人薛小敬找到程海良签订协议,并知道2011年1月25日第三人薛小敬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至此,原告李萌已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与2013年7月23日起诉,显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夏邑县住建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3、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表;4、房地产买卖契约;5、税费票据;6、程海良房屋产权证;7、程海良国有土地证;8、房屋产权勘丈平面图; 9、刘晓侠、程海良、薛小敬身份证复印件;10、程海良、薛小敬询问笔录;11、房屋测绘委托书;12、程海良房屋所有权材料。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夏邑县住建局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薛小敬述称,涉案房屋系薛小敬出资购买,办理房产证时有夏邑县住建局对原房主程海良、刘晓霞的询问笔录,办证程序合法。虽薛小敬与程海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但薛小敬已经对该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再审结果。 第三人薛小敬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李萌对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9-11均是虚假证据,证据6、7、8、12无异议,特别是证据4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协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第三人薛小敬对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对原告李萌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房产证和产权登记审批表恰能证明被告夏邑县住建局颁证行为主要证据的存在。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李萌起诉不超时效。该两份判决书不能否定被告夏邑县住建局颁证时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人薛小敬对原告李萌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李萌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薛小敬正在申请再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萌提交的证据1系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夏邑县住建局颁证时履行的程序。证据3、4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所举证据能证明其颁证时履行了相关程序,因薛小敬与程海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颁证失去了主要依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萌及其家人经人介绍以3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程海良位于夏邑县康复路东段北侧康群胡同35号一处房产,原告李萌与程海良及其妻子刘晓霞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2005年5月1日原告李萌与第三人薛小敬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9日在原告李萌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薛小敬带领夏邑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到郑州市找到程海良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薛小敬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2011年11月30日原告李萌向夏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程海良、刘晓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薛小敬与程海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2年1月6日夏邑县法院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李萌与程海良、刘晓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薛小敬与程海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薛小敬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法院(2012)商民三终字1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薛小敬申请再审(2012)商民三终字197号民事判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立二民申字1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第三人薛小敬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起诉期限的问题,二是被诉房屋登记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夏邑县住建局为第三人薛小敬颁证的主要依据是薛小敬与程海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对原告李萌的合法权益有重大的影响,也是认定本案被诉房屋登记是否合法的前提性条件。原告李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薛小敬与程海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情形。李萌因适用其他法律程序导致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延误,不能认定此次诉讼超过法定期限。 (二)被诉房屋登记合法性问题。本案房屋争议起因是两个房屋买卖协议所引起,一是原告李萌与程海良、刘晓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是第三人薛小敬与程海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两个协议的效力决定着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也是房屋转移登记的主要依据。商丘市中级法院(2012)商民三终字19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第三人薛小敬与程海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为第三人薛小敬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已不存在。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薛小敬颁发的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0405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审 判 员 韩凤丽 二Ο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