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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志亮与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洪志亮,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火店乡。 委托代理人洪中景,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火店乡,系原告洪志亮之子。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
永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洪志亮,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火店乡。

委托代理人洪中景,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火店乡,系原告洪志亮之子。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地址:夏邑县长寿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圣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班晓敏,夏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光耀,夏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房XX,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曹集乡。

原告洪志亮诉被告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志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中景、程玉生、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班晓敏、韩光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房XX放弃参加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夏公(火)行罚决字[2013]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拘留原告洪志亮十天。

原告洪志亮诉称,2013年8月7日,其在夏邑县火店镇文化产业园区西大门口无故遭人殴打,本已年过70岁根本没有向工头房XX等人身上泼洒污水,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记录的材料没有宣读也没有让原告看,即强行要求按手印,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洪志亮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人洪XX、刘XX、洪某某、张X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并分别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洪志亮在争执当天并没有向对方泼洒屎尿水,被告夏邑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并辩称,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或驳回原告洪志亮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程序方面:

1、夏公(火)审字[2013]2313号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2、夏公(火)受案字[2013]3574号受案登记表一份;3、受案回执一份;4、夏公(火)行传字[2013]2088号传唤证一份;5、夏公(火)审字[2013]2261号呈请传唤审批表一份; 6、夏邑县公安局对洪志亮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7、夏公(火)行传通字[2013]2087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一份。实体方面:1、对洪XX的询问笔录一份;2、对洪志亮的询问笔录并附《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3、对房XX的询问笔录一份;4、对郭振华的询问笔录一份;5、对房红亚的询问笔录一份;6、对吴亚辉的询问笔录一份;7、对房票房的询问笔录一份;8、对王巧英的询问笔录一份;9、对李凤英的询问笔录一份;10、洪志亮的户籍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火)行罚决字[2013]0263号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庭审质辩中,对于被告夏邑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原告洪志亮认为:程序方面的证据及实体方面证据10均没有异议,但实体方面的证据1、2、8、9均没有向被调查人宣读笔录内容,强迫其按手印;证据3、4、5、6、7的询问对象均是对方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利于原告,且证言不真实。对于原告洪志亮所举证据,被告夏邑县公安局认为证人洪XX的证言与其实体方面的证据1的询问内容是基本一致的,且证人洪XX本人也认可调查的时候宣读了笔录;证人刘XX在事发时位于原告洪志亮的前面,其与证人洪某某不能证明原告洪志亮没有泼洒屎尿水的行为;证人张XX的证言不客观,综上四位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洪志亮没有泼洒污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洪志亮提交的证据中除证人张XX的证言与证人洪XX、刘XX、洪某某的证言不一致,且不能反映事发时的客观状况本院不予认可外,证人洪XX、刘XX、洪某某的证言基本能够反映出事发时原告洪志亮一方的村民与第三人房XX一方的人员发生了争执,三位证人证言均重在说明争执发生时村民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但均不能否认原告洪志亮在争执时按照事前的安排泼洒污水的事实,被告夏邑县公安局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夏邑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洪志亮没有提出异议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及实体证据10,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洪志亮提出异议的证据1、2、8、9中,证人洪XX当庭认可公安机关宣读了调查笔录,另外原告洪志亮也没有其他证据说明公安机关在询问时有强迫的行为。证据3、4、5、6、7虽系第三人工作人员,但证言能反映当时现场发生纠纷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7日18时,在夏邑县火店镇文化产业园区西大门,洪楼村东组部分群众因土地原因阻碍拉建筑材料的车进入园区,与正在施工的工头房来俊及其工人发生纠纷,在洪楼村东组组长洪XX指使下,洪志亮用扫帚沾上污水往房来俊及其工人身上泼洒,致使房来俊及其带领的工人身上被不同程度沾上污水。2013年8月8日夏邑县公安局作出夏公(火)行罚决字[2013]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洪志亮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洪志亮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夏公(火)行罚决字[2013]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实际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证据显示原告洪志亮采用向房XX及其带领的工人身上泼洒污水的方式已达到羞辱对方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其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与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上,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依据原告洪志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洪志亮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志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志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韩凤丽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二Ο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