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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保安、钱彩琴等诉被告孙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黄保安,男,生于1962年。 原告:钱彩琴,女,汉族,生于1964年。系黄晓强之母。 原告:孙彩丽,女,汉族,生于1985年。系黄晓强之妻。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2009年。系黄晓强之子。 法定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黄保安,男,生于1962年。

原告:钱彩琴,女,汉族,生于1964年。系黄晓强之母。

原告:孙彩丽,女,汉族,生于1985年。系黄晓强之妻。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2009年。系黄晓强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彩丽,女,汉族,生于1985年。系黄宇轩之母亲。

原告:黄保安、钱彩琴、孙彩丽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保安、钱彩琴、孙彩丽、黄宇轩诉被告孙华伟、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肇事的豫PA7038号中型货车。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保安、钱彩琴、孙彩丽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撤回对被告孙华伟、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保安、钱彩琴、孙彩丽、黄宇轩诉称:2012年12月7日15时15分许,黄晓强驾驶豫ANZ088号小型桥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283KM+600M(北幅)时,同被告孙华伟驾驶的豫PA7038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了豫ANZ088号小型轿车黄晓强当场死亡,乘车人谷石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魏国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执勤大队作出豫K公交认字(2012)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晓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华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作为豫PA7038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孙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作为豫PA7038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62213.21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在符合赔偿条件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直接赔偿原告;我公司非本事故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而且诉讼费用不在法定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故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2、居民户口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黄晓强儿子黄某某系未成年人,出生于2009年12月27日。3、尸体检验鉴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晓强当场死亡的事实;4、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和青屏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晓强自2007年5月20日起与其父母、妻子、儿子去新密市长宁街中段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豫PA7038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PA7038号车入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四系孤证,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为无效证据;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15时15分许,黄晓强驾驶豫ANZ088号小型轿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登高速283KM+600M(北幅)时,同孙华伟驾驶的户名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的豫PA7038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豫ANZ088号小型轿车的黄晓强当场死亡,乘车人谷石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魏国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值勤大队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豫K公交认字[2012]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晓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华伟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另查,豫PA70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24时止。2013年9月22日,四原告向本院申请,将原262213.21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1万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值勤大队作出的豫K公交认字(2012)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因豫PA7038号车的司机孙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且是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赔付四原告因亲属黄晓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晓强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因黄晓强死亡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被抚养人黄宇轩的生活费37741.05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245341.35元。因四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保安、钱彩琴、孙彩丽、黄某某110000元。

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220元,原告承担1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得坡

                                             审  判  员:孙志博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 O 一 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罗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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