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郑执异字第28号 |
利害关系人陈玉贞,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蕾,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中街100号。 负责人赵大林,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秀萍,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54号4号楼2单元附16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郑州澳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桐柏南路与航海西路交叉口北50米东。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静,男,回族。 被执行人河南通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国家经济开发区郑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薛楠,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申请执行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等四被执行人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陈玉贞对本院(2011)郑执一字第128-2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西、淮河路南5号楼东1单元11-12层西户(合同号:0110178)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陈玉贞异议称:1、该处房产是异议人及其家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其与家人多年来一直在此居住,并无第二处房屋;2、异议人丈夫李静的担保属于其个人的经营行为,未征得异议人同意,异议人并不知情,且其经营行为的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本案审理已经结束,异议人始终没有参与,而且执行所依据的河南省高院所作出的调解书也未界定其丈夫李静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直接执行其名下的财产剥夺了异议人的诉讼权利;4、异议人有自己独立的收入,该处房产是有异议人个人出资购买的,如因其丈夫的个人债务而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对异议人极为不公平。综上所述,法院将异议人的该处房产予以执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极为不公平。异议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2年2月28日,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2012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郑执一字第128-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静配偶陈玉贞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东、东风路北2号楼东1单元11层东户(合同号:0405818)和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西、淮河路南5号楼东1单元11-12层西户(合同号:0110178)的房产”及其它房产。异议人陈玉贞对本院(2011)郑执一字第128-2号执行裁定中查封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西、淮河路南5号楼东1单元11-12层西户(合同号:0110178)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澳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静与担保人李静系同一人,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法律文书应当写明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我院执行实施部门径行查封被执行人李静配偶陈玉贞名下房产,查封裁定没有叙述婚姻事实情况和阐述相应的法律依据,该查封裁定中查封陈玉贞房产,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1)郑执一字第128-2号执行裁定中的有关查封被执行人李静配偶陈玉贞名下提出异议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西、淮河路南5号楼东1单元11-12层西户(合同号:0110178)的房产。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许 立 审 判 员 潘 瑞 军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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