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陕行初字第15号 |
起诉人张功勤,男,生于1963年5月13日。 起诉人张功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赔偿原告因工伤认定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公民在受到行政侵犯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基础,因此,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当保护。该法同时规定,只有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本院已经生效的张军勤重大责任事故的(2012)陕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发生该次重大责任事故的硖石峡东砂石厂其负责人为张XX,因此,峡东砂石厂的合法权益是否收到侵害,能代表该硖石峡东砂石厂的只能是其负责人张XX,而非他人;况且,张XX作为原告已就本次张功勤欲起诉的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尔后又向本院申请撤诉,且已获准许。本院关于张XX撤诉申请作出的(2012)陕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张功勤依法不能成为原告,其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功勤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介 震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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