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500号 |
原告李冬冬,女,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二街362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政,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镇牛庄。 原告李冬冬诉被告李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冬、委托代理人李宝生,被告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4年强行占有原告房屋,并在占有二楼的同时向外出租一楼收取租金,原告行为构成侵权,并应当赔偿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自2004年至2012年9月返还房屋时,八年间原告因此减少的房租收入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房子是我父母承建,我结婚时用的就是该所房子,一直住到2012年9月,原告向我要房子时,我就搬到牛庄居住。门面房四间从未出租,一直是我自己使用。房子的所有人变更为李冬冬我不知道,从2012年9月份李冬冬向我要房子时我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之父李锦生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城关镇交通路南,南邻张蕊,东邻胡同,北邻交通路,西邻程维强(东西长13.25M,南北长10.30M)宅基房产赠与原告李冬冬,2012年7月31日李冬冬补办了房产证。该房北邻交通路有门店四间。原房屋一直有李锦生之子李政居住使用,原告于2012年3、4月份以该房产属自己所有为由向被告主张,被告方知房屋被其父赠与了原告,并于2012年9月份搬出。被告亦退还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向外出租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自2004年以来一直向外出租其所有的门店,并把原来主张的不当得利变更为赔偿租金及相应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4年至2012年9月返还房屋时的租金及其他经济损失90000元。 。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冬冬与被告李政系亲兄妹关系,涉案房子为原、被告之父李锦生所建,1999年被告使用该房子结婚并居住至2012年9月份,在此期间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索要房子的请求,2012年3、4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涉案房子时,被告方知房子的所有权发生了变更(其父将该处房产赠与原告李冬冬),并于当年9月份搬离,且退还了已收取的承租人租金,其居住涉案房子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灵 审 判 员 刘斯汉 审 判 员 赵红艳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连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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