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4340号 |
原告:楚高立,男,生于1981年,汉族。 被告:侯淑丽,女,生于1982年,汉族。 原告楚高立诉被告侯淑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高立、被告侯淑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高立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楚某某。我们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为一些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长期使用家庭冷暴力,对我母亲更加残忍刻薄,根本不履行家庭义务。现被告的婚前财产已带走,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于今年3月份与我生气后外出至今未归。故请求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 被告侯淑丽辩称,我们都是因为一些小事生气,但由于原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使用暴力。今年3月他打我后,原告起诉离婚,在诉调中心调解下和好,没几天,他又起诉了,我现在同意离婚,儿子我抚养,抚养费我承担,我带去的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由原告承担,支付我身体伤害的补偿款1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儿子楚某某的出生日期。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楚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生气后发生不断加深,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原告认可,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婚前财产有:二条被子、一台电脑。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原告娘家送的空调一台。共同债务为欠被告四姨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一些琐事生气,特别是2012年3月双方再次生气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因其儿子楚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仍应随原告生活。原告关于抚养费由其自理的主张,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应予准许。被告的婚前财产二条被子,一台电脑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根据本案实际,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每人以偿还2000元为适宜。原告关于其他债务的主张,以及被告其他婚前财产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双方互不认可,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应支付其补偿款10万元的主张,因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楚高立、被告侯淑丽离婚 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楚高立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侯淑丽的婚前财产二条被子、一台电脑、以及共同财产中的一台空调归被告侯淑丽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楚高立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割。 四、欠被告四姨的4000元共同债务,由原告楚高立、被告侯淑丽各偿还2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孙志博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 O 一 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罗小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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