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3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驻马店市时代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建立,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三妮,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文亮,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驻马店市时代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驻马店市时代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中通速递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代中通速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王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伟、张三妮,原审被告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8月1日,时代中通速递公司以驻马店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王建立签订“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庭审中时代中通速递公司认可该合同系其与王建立签订。合同约定:1、王建立加入和使用时代中通速递公司国内快件业务网络,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3、王建立自负盈亏,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及其他要求费用由王建立自行解决;5、王建立需向时代中通速递公司交纳5000元的遗失件风险金,该费用如王建立的原因终止协议并处理一切债权债务后,由时代中通速递公司退还给王建立;王建立需向时代中通速递公司交纳5000元的网络建设费用,该费用不予退还;王建立需向时代中通速递公司每月交纳100元的管理费;王建立与时代中通速递公司不得随意终止协议,时代中通速递公司终止协议应向王建立赔偿损失;王建立终止协议应向时代中通速递公司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给时代中通速递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在签订协议的当天,时代中通速递公司收取了王建立10000元费用。后王建立做好物质准备,开始经营快递业务,并在经营快件速递业务的过程中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但时代中通速递公司至今未为王建立办理邮政法要求的国内快递经营许可。同时,时代中通速递公司在2010年后才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另,在经营过程中,时代中通速递公司没有依双方口头约定的王建立投递一件速递,时代中通速递公司向王建立支付0.05元的派送费,王建立也没有向时代中通速递公司支付双方认可的一年每月100元的管理费。2010年12月4日和12月9日,时代中通速递公司分别以王建立制度不规范和速递违禁物品为由,两次通知王建立对王建立进行罚款2000元和3000元;王建立对罚款的事由及罚款的决定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王建立对此于2010年12月5日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时代中通速递公司对此认为双方的合同在2010年12月10解除。现双方已不再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因费用的返还问题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王建立与时代中通速递公司于2009年8月1日所签订的“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属有效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王建立向时代中通速递公司交纳了5000元的遗失件风险金和5000元的网络建设费。时代中通速递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以不存在的理由对王建立进行罚款,同时时代中通速递公司也不具备对他人罚款的权利,又不为王建立办理邮政法要求的快递经营许可证,因此而引起与王建立间的纠纷,导致王建立解除合同、时代中通速递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的后果。王建立、时代中通速递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后果系由时代中通速递公司的两项违约行为所引起。因此王建立交付的5000元的遗失件风险金,时代中通速递公司应当向王建立返还,王建立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建立向时代中通速递公司交付的5000元网络建设费,因依合同的约定,王建立营业所需的物质由王建立自己负责筹备,同时在经营许可实施后,时代中通速递公司也没有为王建立办理经营许可,导致王建立无法继续经营,即王建立经营所需的速递网络,时代中通速递公司没有为王建立建立,该项费用王建立不应当支付,在王建立、时代中通速递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后,王建立所交付的5000元网络建设费,时代中通速递公司应当返还给王建立,王建立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建立所请求的快递派送费1000元、营业损失700元,因王建立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和有合同约定的派送费存在,因此王建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王建立请求刘文亮、时代中通速递公司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刘文亮系时代中通速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王建立请求刘文亮负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时代中通速递公司反诉的下列反诉请求:1、解除王建立、时代中通速递公司双方的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2、王建立赔偿违约金5000元;3、王建立向其交纳每月100元的管理费(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协议终止止);4、王建立违规经营罚款5000元及利息;5、王建立负担诉讼费用。其第1项因王建立与时代中通速递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对该法律事实及法律后果予以确认,对此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引起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在时代中通速递公司不为王建立办理经营应当需要的经营许可证和对王建立的不正当罚款所引起,因此时代中通速递公司的第2、3和4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驻马店市时代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向王建立返还遗失件风险金5000元和网络建设费5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建立对驻马店市时代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刘文亮的诉讼请求。三、解除王建立与驻马店市时代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四、驳回驻马店市时代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反诉费25元,合计115元,由时代中通速递负担。 宣判后,时代中通速递公司不服,以其不应向王建立返还遗失件风险金5000元和网络建设费5000元,其有向王建立处罚的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建立与时代中通速递公司于2009年8月1日所签订的“加入中通速递网络协议书”, 为有效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王建立向时代中通速递公司交纳了5000元的遗失件风险金和5000元的网络建设费。时代中通速递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对王建立进行不正当罚款,又不为王建立办理快递经营许可证,导致王建立要求解除合同,时代中通速递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的后果。双方解除合同的后果系由时代中通速递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王建立交付的5000元的遗失件风险金,时代中通速递公司应当向王建立返还。时代中通速递公司没有为王建立办理经营许可,也未为王建立建立经营所需的速递网络,故王建立所交付的5000元网络建设费,时代中通速递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时代中通速递公司上诉称其有向王建立处罚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时代中通速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元,由时代中通速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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