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473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士松,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到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2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松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士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开始,在未办理占用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士松在泌阳县黄山口乡石仁河村委尚沟东岗开采石材,非法占用林地。经泌阳县林业技术工程人员鉴定,被告人王士松经营的石材厂占用林地面积为15.82125亩。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王士松到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士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士明、王广省等人的证言、泌阳县林业局文件、协议书、被告人经营的石材厂占用林地现场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15.82125亩用于开矿,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士松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王士松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王士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士松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景宝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柯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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