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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海彬、王生伟、张延秀盗窃罪,被告人陈国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泌刑初字第047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彬,男,1973年05月25日出生。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泌刑初字第047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彬,男,1973年05月25日出生。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生伟,男,1988年09月14日出生。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延秀,男,1964年06月28日出生。2003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顶山市鲁山县公安局刑拘入鲁山县看守所,2005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国欣,男,1965年07月09日出生。2013年9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海彬、王生伟、张延秀盗窃罪,被告人陈国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彬、王生伟、张延秀、陈国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27日夜,被告人陈海彬、王生伟窜至泌阳县人民路北段泌阳中学斜对面的一空场内将李成山停放于此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736元。

2、2013年7月2日夜,被告人陈海彬、王生伟伙同张延秀窜至泌阳县花园乡曹庄村委西杨庄“温馨家园”将梁景焕停放在其家楼下的红色踏板式二轮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生伟通过其姐夫李向磊介绍将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阿楠。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26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3、2013年7月2日夜,被告人陈海彬、王生伟伙同张延秀窜至泌阳县花园乡曹庄村委西杨庄一小区内将马保聚家停放在储藏室门口的黑色弯梁式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张延秀、陈海彬通过被告人陈国欣介绍将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陈国欣的姨夫李海泉,被告人陈国欣明知该车为赃车还为被告人张延秀、陈海彬介绍买主,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731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4、2013年7月2日夜,被告人陈海彬、王生伟伙同张延秀窜至泌阳县羊册镇羊册街老烟草局家属院内将万恩博停放在其家楼下的黑色弯梁式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2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5、2013年7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海彬伙同王生伟窜至泌阳县花园乡曹庄村委马庄吕绍克家楼下,将吕绍克存放在其家储藏室内的一辆黑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豫QYD816)盗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952元;后被告人陈海彬、王生伟将吕绍克邻居刘梁存放在其家储藏室内的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一罐空调制冷剂(氟利昂)、电线、插板盗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梁被盗物品总价值为534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及电动车电瓶、空调制冷剂(氟利昂)、电线、插板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彬、王生伟、张延秀、陈国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向磊、张阿楠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泌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录音录像光盘、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彬、王生伟、张延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海彬、王生伟、张延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无法划分主从,按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陈国欣明知是犯罪分子所盗窃的摩托车,仍积极协助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大部分已退还失主,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海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 2015年1月26日止。)

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 2015年1月26日止。)

四、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延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 2014年4月26日止。)

六、追缴张延秀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国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田 永 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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