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南刑一终字第0005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民,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2年6月至2008年1月任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副书记,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任南阳市卧龙区移民局局长,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任移民局党组书记,2012年6月提前离岗。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7日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新民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2)宛龙刑初字第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新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先茹、宋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民及辩护人杨振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6年4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吴新民在任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副书记、南阳市卧龙区移民局局长期间,在给南阳市石桥镇小石桥村拨打井款、移民补助款等项目款中,吴新民六次收受该村支书张某某所送人民币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新民的供述: 2006年4月的一天,张某某和时任小石桥村村主任刘玉一起到当时王府饭店北楼卧龙区水利局我的办公室,张某某给我说:区水利局包咱们村,你想想办法多给拨点钱。我对张某某说:中,遇着机会,我会尽力帮忙的。张某某他们临走时,放到我办公桌上一个信封。他们走后我打开信封数了数是50张100元面额的现金。 2008年4月的一天,张某某和时任小石桥村村主任刘玉一起到我的办公室,见到我后张某某给我说:区水利局还有点钱没有拨过来,你催一下,另外要是有啥项目款了给咱村拨点。我对张某某说:中,我催催他们让把钱尽快拨过去;遇着机会有项目了,我会尽力帮忙的。张某某他们临走时,放到我办公桌上一个黄色的牛皮纸信封。他们走后我打开信封数了数是100张均为100元面额的现金。 2008年10月的一天我回老家,中午,张某某请我到石桥镇蓝天饭店吃饭,吃饭中间我去卫生间的时候,张某某跟着我到卫生间给我说:村里外欠账多,让我帮忙多给村里拨一点钱。说着话张某某往我上衣口袋里装了一个信封对我说:这是我们的一点心意,村里的事情你多费心。吃过饭我回去后打开信封数了数是50张均为100元面额的现金。 2009年2月的一天,张某某与我联系说想到家里坐坐。过没有多久,张某某与刘玉一起来到我家中,我们寒暄几句后,张某某拿出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递给我说:咱村还有几条土路想硬化,你看着再多给点项目款,这是我们的一点心意,你收下。我推辞不要说:可以,遇着机会我会考虑的。我们闲聊一会后,他们就告辞走了。他们走后我打开塑料袋数了数是200张100元面额的2万元现金。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与刘玉一起到我的办公室,见到我对我说:你看看抓紧给咱们村拨点钱修修路。张某某说着话把一个黄色的牛皮纸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接着说:这是一点活动经费,你收着。我推辞不要,对他们说:咱们什么关系,不用拿这。他们把信封扔到我办公桌上就告辞走了。是一万元。 2010年10的一天,张某某与时任村主任刘玉一起到我在移民局的办公室,张某某给我说:咱村还有几条路没有修,你给点项目,路修修。我给张某某说:遇着机会有项目了,我会尽力帮忙的。张某某他们临走时,放到我办公桌上一个信封并对我说:这是我们的一点心意。他们走后我打开信封数了数是50张100元面额的现金。 张某某给我送这些钱,一是感谢我给小石桥村争取的一些项目拨款;二是想让我再给小石桥村协调更多的项目拨款。 综上,被告人吴新民供述了自己分六次收受张某某人民币共计5.5万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从村会计张玉贤那里拿走5000元送给吴新民。2009年2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给被告人吴新民2万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某同村主任刘玉一起给被告人吴新民送人民币1万元。2010年8月,张某某同村主任刘玉一起给被告人吴新民送5000元。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某给被告人吴新民送15000元现金。 (3)证人齐某某、张某某、刘某的证言,印证了张某某分六次送给被告人吴新民5.5万元的事实。 (4)书证 ①卧龙区石桥镇小石桥村张某某行贿的相关书证,证实了张某某送给吴新民的钱的来由和去向。 ②卧龙区石桥镇小石桥打井和农田水利合同书相关书证,证实了吴新民经手该文件。 2、2007年3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吴新民在任卧龙区水利局副书记、卧龙区移民局局长期间,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工程公司经理王某某,为承揽陆营镇陆营街安全饮水项目工程,分四次给吴新民送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新民的供述: 2007年至2009年,水利局二级单位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工程公司经理王某某分四次给我送了共计4.5万元。 2007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某找到我,提出他们公司想干陆营镇陆营街安全饮水项目工程,让我从中帮忙。在施工之前的一天,王某某到车站南路卧龙区水利局四楼我办公室看我,临走时将用报纸包着的东西放在的办公桌上,王某某走后,我打开一看是面额100元的两摞人民币,共计2万元。 2007年八月十五前的一天晚上(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当时不在家,是我妻子李付中接待的他。王某某见我没在家,就把一个信封放在我家客厅的茶几上,交待我妻子李付中让她交给我。我回到家中,我妻子李付中将这个信封交给我,我打开一看,里面是百元面值的一摞钱,共计1万元。第二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我家看我,并拿了1万元现金。 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到我家所在的家属院大门口见他一下,我们说了几句闲话后,王某某往我上衣兜里塞了一个信封后就走了。我回到家中打开一看,里面是面额为100元的一摞钱,共计1万元。 2009年5月1日,我女儿吴平结婚,三天后的晚上,我家在国际饭店设宴待客。王某某到国际饭店见到我,直接给我面值都是100元的5000元礼金。 综上,被告人吴新民的供述了王某某分四次送给自己4.5万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7年吴新民主持水利局全面工作,我当时担任卧龙区水利工程公司经理,我公司为了能够承揽到水利局的安全饮水项目工程,给吴新民送了2万元现金。2007年4月27日下午,我找到当时的公司现金出纳彭欣,让她取2万元现金送给吴新民。等到水利局楼下后,彭欣将2万元现金用报纸包好交给了我,我一个人下车来到卧龙区水利局四楼吴新民的办公室,走的时候,我将用报纸包着的,面值都是100元的2万元现金放在了吴新民的办公桌上,我给他送钱是想承揽陆营镇陆营街的安全饮水项目工程。这两万元是从公司财物上以现金形式暂时支出的,直到2010年4月17日,彭欣、杨随成和我在算公司“小金库”收支情况时,采用“小金库”的钱将这2万元支出冲平。 2008年2月4日,为了能承揽移民方面工程得给他送钱,出纳彭欣取出1万元给我,彭欣给我面值都是100元的1万元现金。当天晚上,我到了吴新民所在的家属院大门口。给吴新民打电话,说我在他家家属院大门口,吴新民到家属院大门口后,我们闲谈一会,将钱装到他的上衣口袋里,对他说以后移民工程方面的事请他多多关照我们公司,他表示同意。 2009年“五一”前后,我找到当时公司现金出纳彭欣,对她说吴新民的女儿结婚,让他取5000元给我,“五一”假期期间,吴新民在国际饭店待客,我拿着彭欣给我的面值为100元的5000元现金,赶到了国际饭店,送给了吴新民,当时没有写礼单,直接交到了吴新民的手里。 (3)证人李某某、彭某、杨某某的证言,印证了王某某分四次送给吴新民4.5万元现金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八月十五前的一天晚上,一个人到其家中让转交给吴新民一个信封的事实。 (5)书证 卧龙区水利工程公司和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相关证据,证实王某某行贿的相关证据。 3、2008年4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吴新民任卧龙区移民局局长期间,在给卧龙区石桥镇和寨村审批安全饮用水工程过程中,四次收受石桥镇和寨村村支部书记陶某某所送人民币2.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新民的供述: 2008年大约是4月份的一天,我给陶某某打电话说现在有个项目,需要向上边跑关系,让他准备2万元现金。当天上午十点左右我开车到石桥镇汽车站,与陶某某联系后,陶某某给了我1万元现金,并给我说这会没有那么多钱,先给安排1万元。 在2008年12月份,我给陶某某打电话说这个项目跑成了,是一个15万元的安全饮水项目,陶某某给我说上次你说的2万元活动费,当时没有那么多只给你凑了1万元,剩下的1万元我准备好了,你过来拿吧。当天中午我自己开车到陶某某他们村部,陶某某又给了我1万元现金。 大约在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当时我有个私事急需用5000元钱,我给陶某某打电话让他赶紧找给我准备5000元,陶某某准备好给我联系,让我在和寨村小学的路边上等他,我自己开车过去,陶某某把5000元交给了我。 2010年1月份春节前的一天,陶某某给我联系后到我办公室,他进屋后就掏出一个红包递给我说:“感谢你这些年对咱村项目上的帮助照顾,快过年了,这是一点心意。”我收下后他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红包查了查,是2000元。 其中送的2万元我存入明伦房地产使高息,5000元存到我的建行卡里,2000元用于日常个人消费花掉了。 综上,被告人吴新民供述了陶某某分四次送给自己人民币2.7万元事实及现金的去向。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2008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吴新民给我打电话说:现在有个项目,你准备2万元现金,需要向上边跑关系用。我接完电话就准备钱,由于村里没钱,我就将我家里仅有的一万元现金拿出。当天上午十点左右吴新民一个人开车到石桥镇汽车站后给我联系,我把1万元拿到石桥车站交给他,并对他解释说这会村里没有那么多钱,先给你1万元,剩那随后再给你。吴新民接了钱后就开车走了。 在2008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吴新民又给我打电话说项目跑成了,是一个15万元的安全饮水项目,我听后非常感激,我想到原来他说过要2万元的跑项目钱,只给了他1万元还有1万元没给,我就对吴新民说:你过来吧,这1万元我给你准备好了。当天中午吴新民自己开车到我们村部,我把面额为100元的1万元钱交给吴新民后,他开车回南阳了。由于村里没钱,直到2010年我才用两张购树发票让会计入到村财务账上把这2万元变通出来。 2009年下半年大约是10月份时,吴新民又给我打电话说又有一个修路项目,如果你们要的话得抓紧施工,因为时间要求比较紧,我说我们要,于是又批给我们村一个7万元修路项目。这个项目与安全饮水项目基本同时完工,项目完工后,大约在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吴新民给我打电话说你赶紧找5000元需要请客用,我就赶紧给他找5000元给他打电话说我在和寨村小学的路边上等他,吴新民自己开车过来我把5000元交给他。直到2010年底我才把找的5000元票据给会计,由于村里没钱,这些票据一直在会计手里,到现在还没有入账,钱还没有报销出来。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南阳办事,到南阳后我给吴新民联系,到他办公室后就掏出装有2000元的红包递给吴新民说,过年了这是我一点心意,然后没停就走了。这2000元是村里的在建村部厕所时多开2000元的发票套出来的。 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分四次送给被告人吴新民2.7元现金的事实。 (3)证人翟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印证了陶某某送给被告人吴新民人民币2.7万元现金的事实。
(4)卧龙区石桥镇和寨村陶某某行贿的相关书证,证实了陶某某行贿的事实。 4、2008年6月、2009年1月,被告人吴新民在任卧龙区移民局局长期间,在给卧龙区石桥镇一村审批修路项目过程中,二次收受石桥一村村支部书记李李某某、会计李某某、副主任耿大平所送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新民的供述: 2008年大约是6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上午,李某某和我电话联系,想约着在一起吃个饭,当时吃饭的有我、李富寅、李某某三人,到饭店后我们说了几句客气话后李某某就把事先用报纸包好的1万元钱塞到我的公文包里了。 2009年的元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给李李某某打电话说为你村的项目还需要些协调费,你们给准备准备。第二天上午李李某某和耿大平一起到移民局我的办公室,耿大平把事先用报纸包好的20000元现金放到我办公桌上后,他们就一块告辞走了。这3万元我存入了明伦房地产公司以获取高息。 综上,被告人吴新民供述了李李某某、李某某、耿大平送给自己3万元的事实以及钱的去向。 (2)证人李李某某的证言:2008年大约是6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上午,由我村会计李某某和吴新民事先约好中午请吴新民吃饭,吃饭前由会计李某某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交给吴新民。 2009年的元月份(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吴新民给我打电话说为你村的项目还需要些协调费,我接罢他的电话,第二天就召开村两委班子会,为了想多争取项目款,经班子研究同意决定再给吴新民送2万元。第二天上午我和村副主任耿大平一起到移民局吴新民的办公室,耿大平反事先用报纸包好的面额均为100元的2万元现金放到吴新民的老板桌上后,我和耿大平一块就走了。经吴新民同意关照,给我们协调了一个一公里长的修路项目。 2008年10月份,我们村买了1500元的树苗,让人家开了两张共11500元的票据下入村财务账上了。2009年4月,我们组织村组干部到湖南参观,村里花了8600元,让旅行社给开了一张28600元的票据下入村财务账上了。这两次给吴新民送钱都经村两委研究过,副主任耿大平,治保主任吴安铎,村会计李某某,妇女主任赵国敏都知道。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卷三P79-83) 2008年6月的一天上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给吴新民打电话联系,说我村支书李李某某和我想约他出来吃顿便饭。大概中午11点左右,吴新民来到饭店。进房间后我把事前用报纸包好的面额均为100元的1万元现金塞进吴新民的公文包内。 2009年元月,吴新民给李李某某打电话说项目有眉目了,想让村里拿点活动经费。后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再给吴新民2万元。是由支书李李某某和副主任耿大平二人去南阳见吴新民的。 证人是经两委研究的事实。 (4)证人耿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印证了李某某送给吴新民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5)卧龙区石桥镇一村李某某行贿的相关书证,证实了李富寅行贿的事实。 (6)卧龙区石桥镇一村道路改建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了李富寅行贿后,此工程得以顺利审批实施。 5、2008年6月、2009年3月,被告人吴新民在任卧龙区移民局局长期间,在给卧龙区石桥镇狼洞岗村审批修路项目过程中,三次收受狼洞岗村支部书记刘某某所送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新民的供述: 大约在2008年6月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刘某某到我的办公室,说他村项目的事,说话间刘某某拿出一沓现金放在我的办公桌上,让我向上级争取争取。刘某某走了以后,我数数这沓钱是2000元。 2009年2月19日,我开着车拉着刘某某到他家。我两个人就在他家客厅站了一会。没说几句话,他就去南边房间里一下,出来时拿出一个牛皮信封给我,我后来看里面是面值全部为100元的现金,我数了数是5000元。 2009年3月份,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说给他们村已经报上一个4万元的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农田水利工程,让他来完善材料。停了差不多快一个月的一天上午,刘某某来到我办公室,拿出一个牛皮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等刘某某走后我打开一看,里面是面值全部为100元现金,我数了数是50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新民供述了自己分三次收受刘某某所送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8年6月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我到卧龙区移民局二楼西头吴新民的办公室谈移民项目的事。吴新民说上市里、省里跑项目都需要一些费用。我听他这样说是想让村里出一部分费用,就拿出面值100元的2000元现金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并请他尽量给我村争取移民项目。 2009年2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龙王沟办事处刘老庄村支部书记袁保才给我打电话说,吴局长(吴新民)来了,让我去陪陪客。吃饭前,我对吴新民说到我家坐一会,然后吴新民就和我一起到了我家里。我们两人在客厅没说几句话,我就进客厅南边的房间拿出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牛皮信封给了吴新民。这5000元是从2008年10月拨给我村的鸭河口水库移民人畜饮水打井项目款1.5万元中支出的,随后我写了张经我手要项目的5000元条子。在2010年6月20日我和刘某某算2008年至2009年上半年村财务收支情况时把票据转给了会计刘某某。 2009年4月的一天上午,我到南阳办其他一些事,上午11点左右我到卧龙区移民局二楼西头吴新民的办公室,我拿出一个牛皮信封放在吴新民的办公桌上。送给被告人吴新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情况说明,印证了刘某某送给吴新民1.2万元现金的事实。 6、2010年4月,被告人吴新民在任卧龙区移民局局长期间, 在给卧龙区石桥镇龙窝村审批节水灌溉项目过程中,收受石桥镇龙窝村支部书记陈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新民的供述:2010年4月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上午,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来南阳了想见见我,在大浪淘沙门口,他隔着车窗扔到我车上一个信封并对我说:这是他们村里的一点心意。陈某某走后,我打开信封数数是5000元,都是面值100元的。 2010年春我给他们村安排了一个节水灌溉项目,陈某某给我送这5000元钱,一是感谢我给他们村安排的节水灌溉工程,二是想着以后在移民工程安排上给他们村给予关照支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0年4月的一天下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大浪淘沙门前,我就把事先装有5000元现金(面额均为100元)的信封通过车窗扔到吴新民的车中。 (3)证人田某某的情况说明:村支部书记陈某某,当时在移民局给龙窝村刘庄做节水灌溉项目时,工程队让他从当地找人干活时,工程队当时给3万元,他用2.5万元找人,剩下的5千元,用来送给吴新民。 7、2009年6月、2009年8月,被告人吴新民在任卧龙区移民局局长期间,在给龙王沟办事处岳东沟村审批打井配套项目过程中,二次收受龙王沟办事处岳东沟村陆某某所送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新民的供述: 2008年9月,我给陆某某他们村协调了一个2万元的打井配套项目,并打电话告诉了陆某某。2009年6月的一天,陆某某到卧龙区移民局我的办公室,从口袋里掏出一个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陆光军走后我打开信封,里面装了2000元现金。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陆某某到区移民局门口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大门见他。我到门口见到他后,他把事先准备好装有5000元现金的一个信封递给我。他走后我看看里面装了5000元现金。 综上,被告人吴新民供述了自己分两次收受陆某某所送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2008年9月,吴新民给我们村协调了一个2万元的打井配套项目,并打电话通知我。2009年9月的一天,我到卧龙区移民局吴新民的办公室,我俩闲聊一会儿,临走时我从口袋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00元现金的一个信封放在吴新民的办公桌上。 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吴新民给我打电话说跑项目需要一些经费,让我给他准备5000元。过了两天,我到移民局门口,事先准备好装有5000元现金的一个信封递给吴新民说:这是你要的5000元钱。以后有啥项目了还要请你继续关照。随后我就走了。 (3)卧龙区龙兴乡岳东沟村窑上打井配套项目相关书证,证实了该工程在龙兴乡岳东沟村顺利建成。 8、2008年7月,被告人吴新民在任卧龙区移民局局长期间,在给卧龙区石桥镇贾寨村审批移民项目过程中,收受石桥镇贾寨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新民的供述:2008年7月的一天上午,王某某到南阳,在独山大道东边的一个小酒馆里吃饭,饭后,王某某把我叫到套间里说话,趁机将一个信封拿出来给塞到我的口袋里走了,我回家看看里面装有5000元现金。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8年7月的一天上午,在独山大道东边的一个小酒馆里(具体名称记不清了)吃饭,饭后,我把吴新民叫到套间里说话,希望他能在移民项目安排上给予我村照顾。吴新民说有机会就给我村安排,我趁机把来南阳时带的5000元现金拿出来给了他。 (3)证人魏某某的情况说明,印证了王某某送给吴新民5000元现金的事实。 (4)卧龙区石桥镇贾寨村农村饮水工程相关书证,证实了王某某行贿的事实。 9、2012年1月,被告人吴新民在任卧龙区移民局局长期间,吴新民在卧龙区石桥镇二村审批修路项目过程中,收受石桥镇二村支部书记周某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吴新民将该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新民的供述: 2012年元月的一天晚上,周某某在我的家属院门口,我们就站在家属院门口聊了一会后,周某某把一箱饮料放在我的车上他们就告辞走了。过了一会,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饮料箱里装有2000元现金。随后我打开饮料箱,看到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里面装了百元面额的现金2000元。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2年元月的一天晚上,在蔬菜公司家属院门口,我把一箱饮料放到吴新民的车上就回石桥了。我们出了南阳市后我打电话给吴新民说:饮料箱里装有2000元现金。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情况说明,印证了周某某送给吴新民现金2000元的事实。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吴新民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任命文件:任命吴新民为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副书记、卧龙区移民局局长的情况。 (3)被告人吴新民履历表,证实了被告人吴新民的工作经历。 (4)吴新民受贿款额投入明伦地产使用高息相关书证,证实了吴新民受贿钱物的去向。 (5)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新民在纪委双规期间,主动退赃20余万元。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新民在担任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副书记、卧龙区移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原判判决:一、被告人吴新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二、退交涉案的全部赃款,予以追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民上诉称:认定数额不准确,总共收王某某1.8万元,其中女儿结婚时的彩礼不是5000元,实际为2000元;收受小石桥村的实际为4万元;所受贿赂中的14.3万元是用于公务活动,应当酌定扣减或者减除刑期。 其辩护人辩称:纪委传唤后,如实坦白自己的收受请托人现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吴新民将贿赂款中的15万元用于公务活动,应予扣除。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石桥镇贾寨村委会请求书、石桥镇小石桥村委会证明材料、石桥镇一村村委会证明材料、石桥镇和寨村村委会证明材料、石桥镇龙窝村委会证明材料、证人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送吴新民钱是为了跑项目使用,村民得到了实惠,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2、吴新民收受现金的用途说明,用以证实收受他人财物后的用途。 3、吴新民对卧龙区办案违法情况的说明,用以证实在检察机关讯问时,有诱供、威胁等行为,供述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4、吴新民女儿2009年结婚时的原始礼单,用以证实王某某送贺礼2000元。 5、吴新民2012年省委省政府荣誉证书、吴新民2011年省政府荣誉证书、吴新民三等功荣誉勋章,用以证实吴新民受到奖励情况。 6、吴新民的悔过书,用以证实吴新民悔过。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经一审及二审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二审出示的相关请求书、荣誉证书等不能证明本案受贿的事实。出示的收受他人财物用途的证据因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故不能认定其未收受他人财物。关于出示的礼单因不具有客观性,且与一审及侦察机关的供述相矛盾,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民在担任南阳市卧龙区水利局副书记、卧龙区移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民上诉称实际收到王某某1.8万元及2000元彩礼问题。经查:吴新民供述2007年3、4月份,收2万元;2007年八月十五前收1万元;2008年春节前收1万元;2009年5月1日女儿结婚收5000元;5000元日常花了,4万元存银行卡。该事实与王某某证言证实的“2007年4月27日彭欣取2万元,我到吴新民办公室给他,直到2010年4月17日用“小金库”的钱冲平;2007年9月22日中秋节前,让他取1万元现金,到吴新民家中,吴新民不在,把装钱的信封放下,让他老婆转交;在2008年2月4日春节前让彭欣拿1万元钱,在吴新民的家属院门口给他;2009年“五一”假期期间,其女儿结婚,让彭欣拿5000元,在国际饭店送给他”的证言相一致。且证人彭欣的证言也予以证实。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供的吴新民女儿2009年结婚时的原始礼单,记载王某某送贺礼2000元,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民上诉称实际收受南阳市石桥镇小石桥村4万元,而不是5.5万元问题。经查:吴新民供述分六次收受张某某所送5.5万元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玉贤、刘玉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民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所受贿赂中的用于公务活动部分,应当酌定扣减或者减除刑期的问题。经查:吴新民辩称用于公务活动,但缺乏相关的证据证实,且受贿的行为已经完成,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民上诉的关于自首问题。经查,吴新民受贿的线索已被纪检、监察部门掌握,吴新民在讯问中,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勇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王 成 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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